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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25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贾海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海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25刑初147号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海阳,男,生于1995年10月19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襄城县。2017年4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海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海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贾海阳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襄城县范湖乡竹园村南地公路时与对向由马某1驾驶的豫P×××××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P×××××号小型轿车乘坐人李某1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贾海阳抽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每100ml血含乙醇303.488mg,属醉酒驾驶。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海阳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海阳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海阳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1、贾某1、李某1、马某2、贾某2、李某2的证言、勘验笔录、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襄城县公安局范湖派出所情况说明、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酒精测试结果单、襄城县人民医院抽血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协议书及收到条、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海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贾海阳犯危险驾驶罪成立,予以支持。贾海阳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酌定从重处罚。贾海阳当庭自愿认罪,且发生事故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海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双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伟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