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国彦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国彦飞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8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立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彦飞,男,汉族,1989年6月26日出生。上诉人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彦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402民初4461号民事判决。兴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被上诉人国彦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26日,兴华公司与国彦飞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国彦飞分包兴华公司承建的上海公馆二期工程的外墙面砖粘贴项目,价款每平方米50元。约定保修期一年。合同签订后,国彦飞即组织人员施工,现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期间,应兴华公司要求,国彦飞向其供应了砂石等建筑材料。2016年1月16日,兴华公司驻上海公馆项目部给国彦飞出具欠条,确认欠国彦飞贴面砖、砂石料款84185元,该欠条加盖了兴华公司驻上海公馆项目部的印章。原审另查明:兴华公司与国彦飞之间的分包合同由张斌代签,后国彦飞在合同复印件上签字确认,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国彦飞。原审认为:国彦飞虽然是在合同复印件上签字,但是国彦飞履行了合同义务,兴华公司驻上海公馆项目部与国彦飞进行了结算,并为国彦飞出具了欠条。兴华公司欠国彦飞贴面砖款、砂石款未付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国彦飞要求兴华公司支付剩余欠款84185元及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欠款利息未约定,国彦飞主张利息可从双方结算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算。兴华公司称兴华公司驻上海公馆项目部的印章在2015年10月已经收回,不可能再于2016年1月16日出具欠条。但兴华公司提交的公司文件显示,该通知下发的对象是“各部门、分公司、办事处、项目部”,对盖印章是否收回、封存,国彦飞对此并不知情。兴华公司驻上海公馆项目部出具的欠条有其公司人员签名,又加盖有公司印章,国彦飞有理由相信是兴华公司行为,且在该院审理的兴华公司因上海公馆项目与其他当事人诉讼的材料中显示,2015年10月31日之后,该印章仍在使用。故对兴华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国彦飞欠款84185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955元,由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兴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分包合同是张斌签名,国彦飞只是在复印件上签名,国彦飞不是分包合同的当事人,且国彦飞并未实际履行合同。2.国彦飞主张的是利息即违约金,而非违约损失,但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所以兴华公司不应支付利息。3.张斌是分包合同的一方主体,在国彦飞变造合同后,与张斌构成合同履行的共同主体,应作为共同当事人参与诉讼。原审未予追加,程序违法。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国彦飞辩称:1.分包合同是张斌代签,后来该项目经理李亦民让国彦飞补签的字,至于是复印件还是原件不清楚。2.如果工程不是国彦飞干的,兴华公司也不会打款,更不会给其出具欠条。3.该合同是国彦飞所签,工程也是国彦飞所施工,与张斌无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欠款84185元及利息是否正确。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兴华公司结账清算账单16份,证明,涉案工程系国彦飞承包。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兴华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未显示项目名称及日期,与兴华公司无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被上诉人国彦飞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该证据系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兴华公司驻上海公馆项目部出具的欠条上,既有该公司人员的签名,又加盖该公司印章,国彦飞有理由相信该欠条系兴华公司出具。国彦飞虽只在《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上签名,但根据兴华公司出具的欠条可知,国彦飞系该合同一方当事人,且实际履行了合同。故原审判决兴华公司支付国彦飞欠款84185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上诉人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玉霞审判员 刘卫星审判员 陈光应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贺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