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民申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抚州市绿川农业专业合作社、尧有龙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抚州市绿川农业专业合作社,尧有龙,胡勇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申1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抚州市绿川农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跃进水库“大闸蟹”养殖基地。负责人:尧有龙,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小明,江西联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强,江西联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尧有龙,男,汉族,1968年9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小明,江西联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强,江西联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勇华,男,汉族,1974年2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再审申请人抚州市绿川农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绿川合作社)、尧有龙因与被申请人胡勇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抚民二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绿川合作社、尧有龙申请再审称:1.本案漏列诉讼主体,一、二审判决在诉讼主体的认定上存在严重错误,南城县昌水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水公司)作为项目转包人,系本案当事人,绿川合作社及尧有龙不是该工程项目的当事人。揭培高应作为共同诉讼人由法院依职权追加参与诉讼,其证言不应予采信。2.绿川合作社不应承担本案责任。3.案涉借条系尧有龙向胡勇华出具,从借条的形式及其内容上看,都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属民间借贷行为,但未实际发生借贷事实,与案涉项目的工程款无关,双方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一、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漏列诉讼主体且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审判程序均有错误。绿川合作社、尧有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胡勇华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绿川合作社、尧有龙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本案当事人的问题。绿川合作社、尧有龙主张昌水公司、揭培高是本案当事人,绿川合作社及尧有龙不是该工程项目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经查,胡勇华作为原告,依据与尧有龙签订的施工协议、尧有龙出具的借条等向一审法院起诉,以绿川合作社、尧有龙为被告主张相应合同权利。昌水公司不是施工协议的合同相对人,与胡勇华未发生本案合同上的法律关系,故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揭培高虽然在施工协议中作为乙方与胡勇华共同签订该协议,但胡勇华在起诉状中明确表示其与揭培高分别实施施工协议中的不同项目,并分别与绿川合作社、尧有龙进行结算。2015年3月12日,一审法院依法对揭培高做了询问笔录,揭培高在笔录中亦明确表述其与胡勇华一起与尧有龙签订了施工协议,但具体负责的施工事项不一样,他们是各自投资、各负其责、分别结算。一审法院询问揭培高是否要参与本案诉讼,揭培高表示胡勇华起诉的案涉工程款与其无关,归胡勇华个人所有,尧有龙与其尚未结算,其不参与本案诉讼。揭培高与本案的诉讼标的无利害关系,不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一、二审法院无需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揭培高的证言与胡勇华的陈述、施工协议、借条、民工工资协议书等证据相互印证本案基本事实,绿川合作社、尧有龙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揭培高的证言,一、二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2.关于绿川合作社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施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工程名称为“抚州市绿川农业合作社鱼种场改扩建项目”,尧有龙当时虽然不是绿川合作社的负责人,但是是绿川合作社的投资人,持有绿川合作社股权,且是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因此,作为善意相对人的胡勇华有理由相信尧有龙有权代表项目业主,即绿川合作社与其签订施工协议。绿川合作社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尧有龙当时是代表昌水公司与胡勇华签订施工协议,且胡勇华对此是知晓并予以认可。另根据尧有龙出具给胡勇华的借条以及与胡勇华名下工人签订的民工工资协议书,进一步印证了胡勇华有理由相信尧有龙有权代表绿川合作社与其协议决定支付工程款事宜。因此,一、二审判决绿川合作社作为业主单位,应对拖欠胡勇华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处理正确。3.关于案涉借条性质的问题。绿川合作社、尧有龙主张案涉借条系尧有龙向胡勇华出具,可以证明尧有龙与胡勇华存在借贷合同关系,但未实际发生借贷事实,该借条与案涉项目的工程款无关,双方的工程款已经结清。经查,案涉借条中明确载明300000元款项及相应利息系“用于绿川农业专业合作社鱼种场扩建项目”,且结合施工协议、证人揭培高的证言、民工工资协议书等证据,可以认定案涉借条系对工程款的结算形式。绿川合作社、尧有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对于其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亦与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不相符,故一、二审法院未予认定,并无不妥。综上,绿川合作社、尧有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抚州市绿川农业专业合作社、尧有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熊 伟审 判 员 姚 平代理审判员 毛盈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袁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