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2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保华与北京市莲花庵第三煤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保华,北京市莲花庵第三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21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保华,男,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新,河北泓鹏律师��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莲花庵第三煤矿,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莲花庵村。法定代表人:任正栋,矿长。上诉人张保华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莲花庵第三煤矿(以下简称莲花庵第三煤矿)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1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保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与莲花庵第三煤矿自1989年至2010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我提交了该煤矿原小班长蒋文国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至于该证明上的具体名称问题,我作为一个工人只知道干好本职工作,没有注意。被上诉人莲花庵第三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亦未答辩。张保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我与莲花庵第三煤矿自1989年至2010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0年8月10日,莲花庵第三煤矿成立。2010年5月24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作出房政发[2010]21号《关于关闭煤矿的通知》,以政府行政决定的形式对辖区内包括莲花庵第三煤矿在内的16家煤矿企业予以关闭,关闭时间为2010年5月31日。张保华称其于1989经由蒋文国(音)入职莲花庵第三煤矿工作,2010年5月离开煤矿,岗位是采煤,具体工作是打岩石,所在小班组只有其与小班长蒋文国二人,由矿长安排工作量,工资由小班长与矿长量尺核算并自小班长处领取。除蒋文国外其他同事认识但说不清楚姓名。为证明其与莲花庵第三煤矿存在劳动关系,张保华提交莲花庵第三煤矿证明原件一份,内容为张保华于1989年至2010年期间于莲花庵第三煤矿��作,加盖印章为“北京莲花庵第三煤矿”。张保华自述该证明的来源为,2011年5月其因身体不适而联系小班长蒋文国,2012年蒋文国将该证明交给他,具体开具过程并不清楚。2015年12月10日,张保华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仲裁委以超时效为由出具京房劳人仲字[2016]第248-2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张保华于法定诉讼期间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保华提交的证明上加盖的印章文字“北京莲花庵第三煤矿”与本案被告名称“北京市莲花庵第三煤矿”不符,该证明效力法院不予认可。即张保华所示证据未能证明其与莲花庵第三煤矿存在劳动关系,其所诉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莲花庵第三煤矿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做出裁判。判决:驳回张保华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保华主张与莲花庵第三煤矿存在劳动关系,但提交的证明上加盖的印章为“北京莲花庵第三煤矿”,与被上诉人“北京市莲花庵第三煤矿”不符,张保华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劳动关系存在,故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莲花庵第三煤矿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保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莲花庵第三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张保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保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云审 判 员 刘 洁代理审判员 易晶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金 铭书 记 员 付鑫裕张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