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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04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祝秀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祝秀珍,王正旺,鄂州市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704执异12号案外人杨涛。申请执行人祝秀珍。被执行人王正旺。被执行人鄂州市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金开。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祝秀珍与被执行人王正旺、金旺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涛针对本案查封的位于鄂州市百子畈村邱家咀的中天大厦楼盘B栋2305室房产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召开听证会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涛称,2014年11月19日案外人杨涛在中天大厦购买了中天大厦楼盘B栋2305室房产,付清了房款452,583.00元,并于2014年装修入住,该房产已属案外人财产,法院查封该房产侵犯了案外人合法权益,故依法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案外人向法院提供了2011年5月6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4年11月19日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2015年11月11日不动产销售发票、天然气、有线电视开户证明等证据。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祝秀珍与被执行人王正旺、金旺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4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王正旺、金旺房地产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祝秀珍借款本金1,241,600.00元、利息297,984.00元,合计1,539,584.00元。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王正旺、金旺房地产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祝秀珍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年3月10日立案执行。2016年3月23日,本院向被执行人王正旺、金旺房地产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均未按期履行。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查封了被执行人金旺房地产公司名下的位于鄂州市百子畈村邱家咀的中天大厦楼盘B栋2305室房产。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杨涛对法院查封的上述中天大厦楼盘B栋2305室房产提出书面异议。另查明,2014年9月15日,案外人杨涛与被执行人金旺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位于鄂州市百子畈村邱家咀的中天大厦楼盘B栋2305室房产;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3,580.00元,总金额为452,583.00元;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款。合同签订后,案外人杨涛付清了全部购房款,被执行人金旺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向案外人杨涛出具不动产销售发票,案外人杨涛已实际入住该房屋。本院认为:案外人杨涛在本院作出查封裁定之前,已购得鄂州市百子畈村邱家咀的中天大厦楼盘B栋2305室房产一套,与被执行人金旺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清了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该房产,其提出的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能够排除执行的情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案外人杨涛异议成立;二、中止对被执行人金旺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鄂州市百子畈村邱家咀的中天大厦楼盘B栋2305室房产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新春审判员  吕 东审判员  李华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廖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