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1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淑廷、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淑廷,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民终17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淑廷,男,汉族,1957年10月10日生,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魏玉河,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跃先,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新华中路**号。负责人:许卫国,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延华,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政,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行。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号金融大厦*楼。负责人:刘新立,行长。委托代理人:马荣霞,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林,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淑廷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2民初9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淑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经办人是否涉及犯罪并不影响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存款合同关系。本案中存款合同纠纷与存款经办人王之发可能涉及犯罪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属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一)黄骅市法院(2011)黄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王之发以开假存单的方式实施诈骗,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本案中上诉人的存单从形式上看就是假的,我公司也没有过吸收存款的业务,本案中王之发用假存单吸收存款的行为,本身就是涉嫌经济犯罪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应当驳回起诉。(二)本案的基本事实的认定,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查明的结果为依据,对于本案中主要的证据存单的形成过程,存款的交付,是否进行过还款,存单样本的来源,是谁填写,章的真假及如何盖的章,王之发办理存单时的身份等事实均应通过刑事案件来确定。(三)《最高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9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的《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属于这种情况,应当通过退赔、退赃来解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行辩称:黄骅张巨河村的王之发,其原是邮电局的员工,后邮政和电信分营后,被分到网通公司,负责管理张巨河村的网通和电话通信费的收费。2010年至2011年间,王之发以单位吸收存款为由骗取了张巨河村村民巨额的款项,按上诉人诉状称本案款项是其中之一,村民发现被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在张巨河村展开了大规模的侦查工作,因被骗人数众多,此事曾在张巨河村闹得沸沸扬扬,后王之发被判诈骗罪10年有期徒刑,本案上诉人近250万元巨额款项当时为什么隐而不报,致使刑事判决时漏掉了本案的事实。本案显然是王之发涉嫌诈骗的漏罪,根据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本案应该移交公安机关进行侦查追缴。刑事案件对本案民事案件的审理有直接影响,本案与刑事案件是同一法律事实,都是基于王之发收取上诉人款项的事实,对该事实的认定和不同的定性民事、刑事的判决结果是不同的,王之发在服刑,本案款项是否真实收取直接影响民刑的结果,同时上诉人当时为什么对自己的巨额款项隐而不报,在侦查时王之发也未交待,两人之间是否有合意等一系列问题直接影响刑事犯罪和民事判决,本案从事实和法律角度都应该移送公安机关,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刘淑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存款25.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2日至2010年6月17日,原告在被告中国网通和中国邮政的黄骅市张巨河便民服务站,通过其工作人员王之发先后存款25.5万元,王之发交给了原告六张盖有中国网通河北黄骅张巨河营收1号章和王之发名章的邮政储蓄存款凭单。原告认为,王之发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在其工作地点和工作时间,出具盖有被告印章的储蓄单,是足以���原告相信的原因,因此,其行为的结果应由二被告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认为不属于民事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裁定:驳回原告刘淑廷的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相关证据,本案争议的基础事实是上诉人将款项交给王之发,由王之发为其出具邮政储蓄存单,加盖“中国网通河北黄骅张巨河营收1”印章。而已经生效的黄骅市法院(2011)黄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所认定的王之发以开具假存单的方式对张巨河村村民实施诈骗的相关行为,其行为方式与本案相同。因此,原审法院以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栗保东审判员 王铁川审判员 倪忠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美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