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民终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赵某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赵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8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9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介休市村民,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郭金恒,山西润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199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介休市村民,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范红云,介休市城关乡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介休市人民法院(2016)晋0781民初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金恒,被上诉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范红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赵某与刘某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7日,介休市人民法院以(2015)介民初字第17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人离婚,判决并已生效;判决书确认双方于2015年4月分居。2014年6月25日,二人以223200元(其中政府补贴74400元,二人实际出资1488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台雷沃谷神牌自走式联合收割机;二人离婚后,该收割机现存放在刘某处。2016年8月16日,介休市永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做出晋永信评报字[2016]第072号评估报告。评估报告认定,刘某所属自走式玉米收获机市场价值为144719元;2014年、2015年两季收益为28066元。原审认定,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的原则判决。通过庭查可以查明,雷沃谷神牌自走式联合收割机及2015年的收益系双方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考虑到该收割机现存放于刘某处,由刘某所有为宜,并按照评估价的一半补偿赵某72359.5元;2014年的收益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且共同生活期间,该收益不予分割;因二人于2015年4月分居,故赵某应分得2015年秋的收益的一半即7016.5元;综上,刘某应当支付赵某79376元;对于50型装载机及三轮车因不能提供有效的权属证明,故不予分割。原审判决:一、限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某人民币79376元;二、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刘某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一、原审采信的晋永信评报字[2016]第072号《关于刘某所属自走式玉米收获机的价值及其2014年、2015年两季收益的评估报告》确定玉米收获机的市场价值为144719元、2015年收益为14033元不客观,该评估报告未能严格的收集相关材料,未对实物进行勘验检查,仅以赵某单方面陈述便得出评估结论,以该评估报告作为分割财产的依据不足。二、原审应通过合法的方法分割该财产,若双方对该玉米收获机的价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人希望通过双方竞价的方式解决本案,若对方不同意竞价处理,可通过公开拍卖该财产的方式拍卖后分割价款。三、一审确定案件受理费1784元由本人单方负担,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赵某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合理,请求予以维持。本人与刘某原是夫妻关系,介休市人民法院(2015)介民初字第17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人解除婚姻关系,但对争议财产玉米收割机一台、50型装载机一台、农用三轮车一辆及玉米收割机(2014年秋、2015年秋两季的)营业收入未做处理。本案一审法院通过委托有资质的评估中心,对玉米收割机及两季收益做出了科学评定。一审审理过程中刘某虽对评估结论有异议,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现刘某以评估时未对实物进行勘验检查为由提出评估报告不客观,本人认为,未对实物进行勘验,是由于刘某不配合,该评估公正合法。对竞价或拍卖的处理方式本人不同意,因为该玉米收割机存放于刘某处,本人与其离婚已经三年,该收割机一直由刘某使用保管,判其所有,符合物的使用价值,一审的判决公平合理。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赵某、刘某经法院判决离婚,但对夫妻共有的雷沃谷神牌自走式联合收割机及2015年的收益未做处理。原审根据收割机现由刘某保管经营的实际情况,结合评估报告认定的价格判令刘某支付赵某共同财产折价款正确。现刘某上诉称评估报告的结论不客观,应通过竞价或拍卖方式确定共同财产的价值,但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对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共同财产的价值未提出异议,现就其主张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刘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难以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4元,由上诉人刘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建军审判员 郝永丽审判员 侯建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燕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