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2民初2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陈海涛与李亚东、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涛,李亚东,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2民初2436号原告陈海涛,男,汉族,1972年10月6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委托代理人刘群生,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亚东,男,汉族,1988年1月4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新华路商务*楼。负责人马建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清华,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海涛与被告李亚东、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泰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群生、被告李亚东、英泰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9日8时30分,被告李亚东驾驶豫D×××××号风神牌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豫D×××××号车)沿太白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太白山路与月潭路交叉口处与原告陈海涛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坐人陈永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送往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医专二附院)抢救治疗。原告住院27天,现已出院。漯河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第201604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亚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被告李亚东仅支付医疗费,其他费用未赔偿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5141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英泰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责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如事故真实,且不存在拒赔、免赔情形,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医疗费应当扣除百分之二十的非医保类用药。原告的户籍地在农村,即使构成伤残,也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其它各项费用要求过高,公司只赔偿合理合法的部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李亚东辩称,没有意见。原告陈海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七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原告的身份证及居住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居住地。第二组证据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李亚东驾驶证、行车证、豫D×××××号车投交强险和三责险保单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李亚东具有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第三组证据为原告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出院票据各一份,证明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情况。第四组证据为车辆价格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车辆维修费用。第五组证据为原告工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减少的收入。第六组证据为原告母亲赵秀花身份证明及兄弟证明、女儿身份证明,证明应赡养母亲及抚养女儿的情况。第七组为司法鉴定书一份、后续治疗费评估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两份,证明原告受伤致残等级及继续治疗费花费情况。被告英泰财险平顶山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居住证明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交小区所属的居委会的证明和所租赁房屋的租赁合同、房产证复印件、房东的身份信息。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仅住院27天,其护理期和误工期过长。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但价格评估费我公司不承担。对第五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原告应提供劳务合同,所在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的工资已经超过3500元的纳税标准,应当提供完税凭证,所在单位应当出具工资的会计入帐凭证,以证实劳动关系和工资的真实性。对第六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伤情并不能够构成十级伤残,我公司七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若逾期未提交,则视为认可该鉴定报告,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为准,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误工费,根据公安部的规定,其误工时间应当为90至120天,护理期仅应当支持住院期间,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李亚东与被告英泰财险平顶山公司质证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8时30分,被告李亚东驾驶豫D×××××号车沿太白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太白山路与月潭路交叉口处与原告陈海涛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坐人陈永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医专二附院治疗。漯河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第201604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亚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专二附院住院28天(该院第1600553801号病案显示期间为2016.04.19-2016.05.16),花费医疗费24180.96元。原告自2015年起至本次事故发生前,在漯河市盛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为5000元。经过住院治疗后,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的鉴定,二0一七年三月十四日,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陈海涛的伤残构成十级伤残一项,后续治疗费需4500-5000元。原告鉴定时花费鉴定费1400元(含车损鉴定费100元)。原告及其家庭成员均为漯河市区户口并在市区居住,事故发生时原告母亲赵秀花69周岁,儿子陈栋19周岁,女儿陈彤12周岁。豫D×××××号车在被告英泰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限之内,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亚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000元,为事故中另一受伤者陈永强垫付8000元。上述事实,有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漯河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第201604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亚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定。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住院治疗时间为28天,花费医疗费24180.96元。被告李亚东在本次事故中垫付的医疗费42000元,可另行向相关责任主体主张。原告主张120元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住院28天,住院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每天40元计1120元。原告为十级伤残一项,因其为城市居民,伤残赔偿金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16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下同)计算为54465.8元(27232.92×20×10%)。原告兄弟二人,其母亲即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9044元(18087.79×10%×10÷2),原告共生育二个子女,儿子已成年,女儿12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5426元(18087.79×10%×6÷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用14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车辆维修费11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酌定为11个月,误工费计算为55000元(5000×11)。护理费结合原告病情和医嘱,计算为9639.2元(38557.79÷12×3)。交通费酌定每天20元计560元。以上共计146475元。被告英泰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应承担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等共计116220元。被告英泰财险平顶山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应承担21178.5元【(146475-116220)×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陈海涛137398.5元。二、驳回原告陈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3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4730元,由被告李亚东负担4500元,原告陈海涛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驿光审判员 李 琦审判员 郭智勇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薛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