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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21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王均梅与古玉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均梅,古玉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1民初503号原告:王均梅,女,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抚松县。被告:古玉欣,女,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现住吉林省抚松县。原告王均梅与被告古玉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均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玉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均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30,0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敷衍原告,拒不还款,并拒接原告电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只得诉至法院。古玉欣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古玉欣应当承担偿还该借款的民事责任。王均梅主张利息按月息2分即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古玉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古玉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王均梅借款本金1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450.00元,由被告古玉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立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珍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