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5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肖育学、肖调顺与洞口县江口镇大马排村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育学,肖调顺,洞口县江口镇大马排村委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5民初226号原告:肖育学,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洞口县。原告:肖调顺,男,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以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苏,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洞口县江口镇大马排村委会,所在地洞口县江口镇大马排村。法定代表人:肖祥录,该村村长。原告肖育学、肖调顺与被告洞口县江口镇大马排村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育学、肖调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洞口县江口镇大马排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育学、肖调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0个月工资及相应的开支共计45000元。事实与理由:2009年2月,被告村委会经会议讨论、群众代表大会通过,决定修建本村与绥宁县金屋塘镇万紫村互通村级公路,安排两原告为修建该公路的协调、联络人员。原告接受任务后,对该公路的相关勘查、联络及各项协调事宜进行了工作,历时10个月之久。嗣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追问工资及相关开支,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拒绝,至今未予支付。被告洞口县江口镇大马排村委会未予书面答辩。原告肖育学、肖调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质证,应视为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被告洞口县江口镇大马排村委会经会议讨论、群众代表大会通过,决定修建本村与绥宁县金屋塘镇万紫村互通村级公路,因修建该公路缺少资金,决定安排两原告四处筹资并为修建该公路的协调、联络人员,工资和开支由被告村委会承担。两原告接受任务后,进行了相关的工作,历时8个月之久。最终该公路未能修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和开支也无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被告安排两原告为修建公路筹备资金和协调、联络人员,工资和开支理应由被告村委会承担,两原告为此进行了相关的工作,历时8个月之久。原、被告间的劳务合同成立,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未按约定付给原告的报酬,被告是违约方,应履行支付工资报酬的义务。因原、被告未确定工资标准,且公路最终未能动工修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两原告的工资共计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开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洞口县江口镇大马排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洞口县江口镇大马排村委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育学、肖调顺工资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肖育学、肖调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洞口县江口镇大马排村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荷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付军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