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民终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危泰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方支公司、钦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方支公司,危泰屹,钦某,钦必双,唐楚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民终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方支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656号。负责人瞿太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抿菘(特别授权),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危泰屹,男,199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洪江市。法定代理人危某,女,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洪江市,系危泰屹之母。原审被告钦某,男,200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洪江市。原审被告钦必双,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居民,住洪江市,系钦某之父。原审被告唐楚峰,男,199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洪江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方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危泰屹、原审被告钦某、钦必双、唐楚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2016)湘1281民初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苠菘、危泰屹的法定代理人危某,原审被告唐楚峰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危泰屹与被告钦某系在校同学,均系未成年人,2016年2月7日,被告钦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其父即被告钦必双从他人购买的湘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吴蕊海和原告沿洪江市黔城镇百米大道自西向东直行。当日22时20分许,被告钦某行驶至洪江市黔城镇××大道与玉××路十字交叉路口路段时,与沿玉壶路自南向北直行的由被告唐楚峰驾驶的湘N×××××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钦某、乘车人吴蕊海和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5天,花医疗费150682.97元,原告的伤情经怀化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2016)法临鉴字第3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危泰屹的腹部损伤致肝破裂,其损伤已构成第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危泰屹的右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致右膝关节部分功能丧失,其损伤结局已构成第X(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危泰屹的后续治疗费在8000元左右。依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申请,2016年9月8日,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危泰屹的医疗费经审查二项,其中有32428.55元为自费和不合理费用。2016年2月26日,洪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洪公交认字(2016)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钦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唐楚峰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唐楚峰向原告支付了现金50000元和医疗费1403.5元。由于原、被告就相关的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湘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周保宏,未投保交强险。湘N×××××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唐子建,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定性为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纠纷。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作为赔偿权利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洪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作出洪公交认字(2016)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钦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唐楚峰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实际情况,较为恰当,应予采信。被告钦某系未成年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在本案中不对原告直接承担民事责任,由其监护人钦必双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就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法院认为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唐楚峰在其应投保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足额的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钦必双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唐楚峰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应予支持。但应减去医疗费中自费和不合理费用32428.55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500元,因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及金额:1、医疗费:153204.27元(含被告唐楚峰垫付医疗费1403.5元)-32428.55元=120775.72元;2、伤残赔偿金:10993元/年×20年×10%=21986元;3、后期治疗费:8000元;4、护理费:31191元/年÷365天/年×45天=3845.47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80元/天=3600元;6、营养费:45天×50元/天=2250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综上,原告应纳入的赔偿损失的金额为162457.19元。本次事故还造成乘车人吴蕊海和被告钦某受伤,上述二人未在法院通知的期限内参与诉讼,本院处理本案所涉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部分时不再预留份额。上述损失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7831.47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共计37831.47元。剩余损失124625.72元,由被告钦必双承担60%,计币74775.43元。由被告唐楚峰承担60%,计币49850.29元,被告唐楚峰的赔偿款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上述二项共计87681.76元(49850.29元+37831.47元),扣除被告唐楚峰已垫付的51403.5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36278.26元,被告唐楚峰已垫付的51403.5元,可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保险公司依法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上述所引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方支公司赔偿原告危泰屹各项损失36278.26元(已扣除唐楚峰已垫付的51403.5元);二、由被告钦必双赔偿原告危泰屹各项损失74775.43元;三、上述款项限到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危泰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1元,由被告唐楚峰负担1320.4元,被告钦必双负担1980.6元。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方支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认定承担责任比例不当,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危泰屹辩称,原审判决处理得当,应当维持。原审被告唐楚峰辩称,认可上诉人保险公司的意见,请求依法改判。原审被告钦某、钦必双没有答辩。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方支公司,被上诉人危泰屹,原审被告钦某、钦必双、唐楚峰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危泰屹的住院伙食费计算标准及承担责任比例问题。经查,原审判决核定80元/天的危泰屹住院伙食费标准仍在法律允许的幅度内,原审判决认定负次要责任的被保险机动车方承担40%的损失也无不当,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方支公司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方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胜审 判 员 欧晓林审 判 员 夏英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孙 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