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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02行审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鹰潭市月湖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陈小兵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鹰潭市月湖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陈小兵,徐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602行审42号申请执行人鹰潭市月湖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所在地鹰潭市梅园大道49号。法定代表人童如珍,主任。被执行人陈小兵,男,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鹰潭市月湖区。被执行人徐梅,女,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鹰潭市月湖区。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于2016年7月4日对被执行人作出的鹰月计生征决[2016]第00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鹰月计生征决[2016]第00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鹰月计生征决[2016]第00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根据《江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七条、《江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责令缴纳社会抚养费壹拾柒万肆仟肆百壹拾贰元。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法定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鹰月计生征决[2016]第00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鹰潭市月湖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鹰月计生征决[2016]第00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卫华审 判 员  陈 勇代理审判员  杜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韩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