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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21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刑初23号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肥城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宣布逮捕。辩护人赵传军,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长云涉嫌交通肇事一案,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翠、张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赵传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7日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鲁J××××5号三轮汽车,沿济兖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宁阳县XX水泥厂路口时,将放羊的被害人邵某2撞倒,致邵某2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邵某2系因车祸中颈髓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警察到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首,自愿认罪,有良好的认罪悔罪表现,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建议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鲁J××××5号三轮汽车,沿济兖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宁阳县XX水泥厂路口时,将放羊的被害人邵某2撞倒,致邵某2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29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邵某2系因车祸中颈髓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的发案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及状况。3、证人邵某1证言,证实被害人邵某2家庭情况。4、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邵某2的伤情。5、尸检报告书,证实被害人邵某2系因车祸中颈髓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7、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其实施了以上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适当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勇人民陪审员  靳恩江人民陪审员  胡秋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莎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