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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5民初2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马世斌与张坤、潍坊瑞敏化工有限公司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世斌,张坤,潍坊瑞敏化工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5民初2998号原告马世斌。委托代理人李光海,昌乐蓝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坤。委托代理人唐海龙,昌乐亿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潍坊瑞敏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3472491331-1。法定代表人姚生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海龙,昌乐亿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大街虞河花园30号楼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68173966X01-1。负责人崔晓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爱萍,该单位职工。原告马世斌与被告张坤、潍坊瑞敏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敏化工公司)、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立胜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世斌委托代理人李光海、被告张坤和被告瑞敏化工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海龙、被告长安保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庞爱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世斌诉称,2016年9月15日,张坤驾驶车牌号为鲁G×××××号小型客车,在昌乐县鄌郚镇王家河洼村与他驾驶的鲁V×××××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他受伤住院治疗,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世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坤、瑞敏化工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车是瑞敏化工公司的,张坤是该公司的员工。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长安保险潍坊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投保保险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他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按责任及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5日11时00分,被告张坤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在昌乐县鄌郚镇王家河洼村与原告马世斌驾驶的鲁V×××××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马世斌受伤住院治疗,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世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世斌于事故发生后入住昌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左桡骨骨折、左前臂及手部皮肤挫裂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马世斌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昌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院内、外护理人数及时间、二次手术费及其他后续治疗费、复查费、营养费期限及数额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1月17日进行鉴定,并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外伤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壹佰捌拾天。二次手术误工时间为二十天。3、护理时间为陆拾天,院内两人护理(每天)、院外壹人护理(每天)。二次手术护理时间为壹拾伍天、两人护理(每天)。4、二次手术费及其他后续治疗费、复查费约为人民币捌仟元左右。5、营养期限及数额:营养期玖拾天,每日费用建议参考当地生活水平。2016年10月8日,潍坊市凯诚价格评估事务所接受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鲁鲁V×××××小型普通客车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车辆损失估计金额为人民币柒仟壹佰肆拾伍元整。被告张坤驾驶的鲁G×××××号车辆车主系被告瑞敏化工公司,被告张坤是被告瑞敏化工公司职工。该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车同时在被告长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20日止。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535.25元、鉴定费2800元、检查费143元、复印费30元、残疾赔偿金44475元【(12930元+31545元)/2×20年×10%】、误工费19834.2元(180天×110.19元/天)、护理费5582.66元(父亲马来邦护理75天×59.39元/天+母亲丁兰俊护理19天×59.39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伙食补助费120元(4天×30元/天)、交通费1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损7145元、评估费715元。其中,被告认可的原告损失为:医疗费8535.25元、鉴定费2800元、检查费143元、复印费30元、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100元、评估费715元,共计12443.25元;对上述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被告均提出异议。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748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评估费票据、营业执照、证明、旧车买卖协议、行驶证等,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坤与原告马世斌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被告张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世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张坤系被告瑞敏化工公司职工,在执行职务工作中造成原告损害,被告瑞敏化工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坤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被告瑞敏化工公司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2443.2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4475元,被告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其提出的异议内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相关情形,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证明、停发工资证明等可认定原告的收入不以农业为主要来源,原告主张按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9834.2元,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持续误工,原告提交的其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证明等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主张的日均收入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582.66元,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其主张的护理人数和护理时间,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营养时间为90天,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日营养标准无异议,故对营养费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该损失支出的必要性,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实会造成一定精神损害,被告瑞敏化工公司属于法人侵权,故对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7145元,原告提交的评估结论书能够证实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损情况,故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10180.11元【医疗费类损失19355.25元(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伤残类损失79991.86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7145元(含车损)+其他损失3688元(含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复印费、评估费】。被告张坤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类损失10000元、伤残类损失79991.86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91991.86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经济损失14500.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瑞敏化工公司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10150.18元(14500.25×70%)。因鲁G×××××号车辆在长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长安保险潍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150.18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其他损失3688元,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故由被告瑞敏化工公司按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581.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世斌经济损失91991.86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世斌经济损失10150.18元;三、被告潍坊瑞敏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世斌经济损失2581.6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马世斌负担50元,被告潍坊瑞敏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立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婧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