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25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某1、杨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某1,杨某2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5民初327号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林一贝,男,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山信用社主任助理。被告:杨某1,女,197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被告:杨某2,女,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某1、杨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林一贝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1、杨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6月27日被告杨某1以借新还旧为由,向原告的分支机构前山信用社申请借款30000元。同年7月1日被告杨某1与原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二年,月利率10.7625‰,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被告杨某2做为担保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并在《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借款给被告杨某1,被告杨某1给原告立下《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后,被告杨某1偿还利息5790.25元(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21日)。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杨某1催收追讨本息,但被告杨某1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不履行合同条款,拖欠不付清贷款本息。为确保原告的信贷资产不受损失,维护国家集体财产合法权益,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1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096.96元(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计至2017年3月7日止,续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杨某2对该笔借款担保保证有效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杨某1、杨某2负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其主张的事实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湛江监督管理分局的湛银监复〔2009〕105号《关于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杨某1、杨某2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杨某1、杨某2的身份情况。《小额农户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杨某1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杨某2为被告杨某1该笔贷款担保的事实。《金融业务收入凭证》复印件五份,证明被告杨某1偿还部分贷款利息的事实。《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先后于2016年8月11日、12日向被告杨某1、杨某2催收贷款的事实。被告杨某1、杨某2不作书面答辩,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杨某1、杨某2不到庭,至庭审结束时没有对上述证据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所反映的内容符合案件事实,各证据之间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证明力,应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被告杨某1以借新还旧为由,向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前山信用社申请借款30000元。同年7月1日,被告杨某1与原告的分支机构前山信用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二年,既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月利率10.7625‰,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被告杨某2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前山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并在《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上签名,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借款30000元给被告杨某1,被告杨某1给原告立下《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后,被告杨某1仅给原告偿还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21日的利息5790.25元,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派人向被告杨某1、杨某2催讨本息,但俩被告拒绝还款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于2017年3月20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6月1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湛江监督管理分局批准成为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徐闻县前山农村信用合作社改为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没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其债权债务归属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接管理。本院认为,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6月1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湛江监管分局批准为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徐闻县前山农村信用合作社,改为属原告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已归属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接管理,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山信用社于2014年7月1日与被告杨某1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出借30000元给被告杨某1,已履行贷款义务,被告杨某1借款后未依合同约定还款付息给原告,显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杨某1清还借款30000元及其相应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杨某2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并在《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上签名,同意作为被告杨某1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的规定,被告杨某2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为连带责任保证,但其约定的保证期间应视为约定不明。本案的借款时间是2014年7月1日,借款期限是二年,即借款期应于2016年6月30日届满,保证期间应于2018年6月30日前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被告杨某2对该笔借款担保保证有效。被告杨某2对该笔借款担保尚在保证期间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杨某2对该笔借款担保保证有效,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2对被告杨某1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策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某1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清还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096.96元(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计至2017年3月7日止,后续利息另按合同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杨某2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杨某1、杨某2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款时迳退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海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英伟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