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81民初3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李建设与丁现峰、巩义市富达轿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设,丁现峰,巩义市富达轿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3566号原告:李建设,男,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鸣,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现峰,男,198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告:巩义市富达轿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城区建设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755170585P。法定代表人:徐振国,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住所地:巩义市杜甫路南侧商贸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87050048X1。主要负责人:任惠卿,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琼,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设与被告丁现峰、巩义市富达轿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鸣,被告丁现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29,842.7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5日21时45分,丁现峰驾驶豫A×××××号出租车沿S23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涉村镇东涉村桥时,与步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丁现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豫A×××××号出租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被告丁现峰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愿意依法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需要核实被告肇事司机从业资格证、营运资格证,以确定是否存在免责事项;2、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有证据支持,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诉请进行赔偿;3、鉴定费、诉讼费、邮寄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富达公司缺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5日21时45分许,丁现峰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S23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巩义市××村镇东××桥处,与沿S237线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李建设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丁现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巩义恒星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颞部硬膜下积液;2、左侧第10肋骨骨折;3、多处皮肤擦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5、高血压;6、左侧第7肋骨骨折;7、右侧腓骨上段骨折;8、舌咽神经损伤;9、寰枢关节脱位;10、右侧鼓膜穿孔。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6年6月23日,共住院50天,花去医疗费24,056.01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在巩义市人民医院、巩义市瑞康医院、巩义恒星医院、巩义市桃园卫生院、巩义市涉村卫生院门诊治疗花费4,023.48元。以上医疗费共计28,079.49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1,500。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4b)腓骨骨折护理30-60日,营养30-60日。7.2.2多根、多处肋骨骨折护理30-60日,营养30-60日。根据原告伤情,确定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营养费为1,200元。护理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864元的标准计算为5,073.53(30,864÷365×6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075元,根据其治疗、复查、检查等情况,合理的交通费为800元。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7年1月16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伤情已经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475元。原告系郑新三洋(新密)煤业有限公司员工,故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4,466(27,233×20×1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930.83元,低于上年度采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故原告的误工损失按照其主张的每月3,930.83元计算。误工损失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3,412.05(3,930.83÷30×255)元,原告仅主张33,083.6元,故误工费为33,083.6元。另查明:豫A×××××号小型轿车系富达公司所有,丁现峰称其系承包富达公司的车辆,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豫A×××××号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丁现峰支付给原告1,000元。诉讼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豫A×××××号小型轿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后被告丁现峰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本院认为,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丁现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富达公司未到庭说明其与丁现峰的关系,但其作为出租车公司,对其下属营运车辆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含鉴定时的检查费)为28,554.49(28,079.49+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营养费为1,200元,共计31,254.49元,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人民保险公司应在该项目下赔偿原告10,000元。鉴定费系原告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此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原告的护理费为5,073.53元,误工费为33,083.6元,残疾赔偿金为54,466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99,123.13元,没有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人民保险公司应在该项目下赔偿原告99,123.13元。扣除交强险下已经赔偿的费用,原告还有超出部分损失21,254.49元,被告丁现峰应当予以赔偿。由于事故车辆还投有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人民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下赔偿原告21,254.49元。综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30,377.62(10,000+99,123.13+21,254.49)元,扣除丁现峰已经支付的1,000元,还应赔偿129,377.62元。丁现峰支付的费用可以另行向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外购药物9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医嘱,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邮寄费100元,但该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建设129,377.62元;二、驳回原告李建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7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共计3,0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负担2,278元,被告丁现峰负担7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李延娜人民陪审员  赵玉卿人民陪审员  李保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牛怡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