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2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上海迪蒙幕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东亚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迪蒙幕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东亚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2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迪蒙幕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北京东路668号F楼24楼A0007室。法定代表人:ZHANGZEHUA,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洪亮,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亚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苏州路381号。法定代表人:徐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嵘,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子晨,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迪蒙幕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亚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49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迪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洪亮,被上诉人东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嵘、余子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迪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东亚公司的原审诉请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8日的《承诺书》是陈某个人签字,故是陈某本人承诺向史某支付钱款,该承诺是陈某的个人行为,与迪蒙公司无关。《承诺书》涉及的80万元是好处费、提成,原审对于该违法收益的确认不合法。东亚公司扣留迪蒙公司所谓总包管理费120万元没有依据,其要求迪蒙公司开具发票亦缺乏依据。被上诉人东亚公司辩称,其不同意上诉人迪蒙公司的上诉请求。关于《承诺书》涉及的80万元,迪蒙公司因为史某与陈某的洽谈而取得项目,故80万元的补偿对象是史某。史某是本项目的垫资人,所有支付史某的钱款,都确认支付给东亚公司,故陈某根据《承诺书》在《确认书》中作出约定。《确认书》的形成时间远远晚于分包补充协议,视为对前协议的变更,属于新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7月,东亚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迪蒙公司立即向东亚公司返还多收取的B2-A2地块项目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121,431元;2、迪蒙公司向东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赔偿金(以1,121,431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3、迪蒙公司履行承诺,向东亚公司开具金额为24,391,200元的材料费发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亚公司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高新技术开发区B2-A2地块项目(以下简称系争项目)的总承包方。2011年4月13日,东亚公司、迪蒙公司签订了关于系争项目的《外立面装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东亚公司已依法取得亚芯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主)投资建造的系争项目的总承包权;业主曾将系争项目之外立面装饰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采用公开方式对外招标,但未确定中标单位,为此业主与总包方已签署《B2-A2地块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之《补充合同(一)》(以下简称总包合同),经征得业主同意,总包方拟将系争工程分包给迪蒙公司;工程名称为亚芯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B2-A2地块项目外立面装饰工程;工程地点为上海市浦东新区祖冲之路盛夏路口;承包范围为,根据施工图纸和业主的要求(包括幕墙施工图深化设计、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及答疑文件中所有事项),完成本项目中系争工程,包括但不限于玻璃幕墙、铝板幕墙、石材幕墙、外立面门窗、AB楼钢结构连廊的外立面、车库出入口雨棚、外遮阳、雨篷、ABC主楼预埋件、D-K楼后置埋件等工程的深化设计、施工、清洗、测试、验收、保修等总包合同中明确的所有与幕墙工程有关的工作,幕墙施工图深化设计工作、外墙的各类收边包角(含与地面交楼缝)包含在分包方的承包范围之内,不另计合同价款;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文明安全施工、包验收通过、包质量保修等;开工日期暂定2011年4月16日(实际开工日期以业主发出的开工通知为准),竣工日期暂定为2011年10月15日(以通过业主及质监站等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之日为准),总工期为180日历天;系争工程合同价款固定3,000万元(封顶价)、综合单价闭口(除业主核定主要材料价格和铝合金型材含量外)和工程量结算核定的计价模式,除此以外无任何其他费用;该合同价款已包括分包方按合同的约定完成本合同约定的所有工程所需的所有工作以及合同约定的应由分包方承担的所有风险和责任的所有费用【包含运输费、运输保险费、装卸费、培训、售后服务、质量保证及其他相关服务的费用、税费(安装材料和劳务费的增值税和所得税等税金)】、所有劳务人员的保险费等相关费用;上述约定的合同价款还应包括分包方应按前述合同借款总额的4%向总包方支付的总包管理配合费120万元;双方确认,业主与总包方确定的系争工程封项总价为3,288万元,其中固定价3,188万元,暂定价100万元,双方同意该固定价3,188万元中包括系争工程的现场脚手架使用费、现场临建设施费、现场临时用水电费188万元,即系争工程开工之日起的六个月施工工期内分包方不需另行向总包方支付现场脚手架使用费、现场临建设施费、现场临时用水电费,如系争工程延误,分包方实际使用总包方提供的现场脚手架、现场临建设施费、现场临时用水电费的,则分包方应额外按相关标准向总包方支付相应的费用;系争工程的预付款4,496,000元,该预付款将在业主向总包方支付系争工程之预付款后十四日内支付,分包方完成系争工程所有工程施工,且提出竣工结算报告,且业主向总包方支付的系争工程价款达到相应合同价款的90%后,总包方在十四日内向分包方支付至本合同价款的90%,双方同意总包方向分包方支付的进度款任何时候均不应超过业主实际向总包方支付的与系争工程有关的进度款;系争工程验收合格,且通过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后,分包方应在30天内向总包方提供完整的竣工决算报告和详细的决算资料,并按合同约定进行审查核实,在业主审核确定系争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且总包方与分包方就系争工程有关总包管理配合以及其他各项费用结清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按多退少补的原则向分包方结算至总包方最终确认应付款97%的款项;业主认可的系争工程最终决算价款总额3%的款项作为系争工程质量保修金,在系争项目竣工备案验收通过2年后44天内,如未发生产品质量问题及服务质量问题,且业主向总包方支付相关质量保修金后,总包方无息支付,如发生产品质量问题及服务质量问题,总包方将从质量保修金中扣除分包方应当承担的相应的损害赔偿金额,保修金不足抵扣部分由分包方另行支付给总包方;……。迪蒙公司出具《法人委托书》,由迪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泽华委托迪蒙公司的罗某全权代表办理系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相关工作事宜,授权委托期限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31日。2014年1月16日,东亚公司、迪蒙公司出具《关于张江集成电路产业B2-2A地块项目工程协议书》(以下《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东亚公司暂付(借)给迪蒙公司工程款400万元,发放民工工资,《协议书》一旦生效,东亚公司收到迪蒙公司的工程发票后立即将工程款支付给迪蒙公司;在迪蒙公司收到东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系争工程总结算由相关部门核算无误后,采取多退少补的方法;本协议一经双方约定,迪蒙公司收到本次协议工程款后,迪蒙公司确保其公司及相关劳务人员不再骚扰东亚公司,如再发生类似情况,一切后果由迪蒙公司负责;2014年春节后,双方及建设单位一同将系争工程后期事宜合理处理。2014年1月16日,迪蒙公司收取东亚公司转账的工程款400万元。2014年11月28日,迪蒙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给东亚公司,《授权委托书》的主要内容为:为确保《分包合同》的顺利履行,迪蒙公司特此授权陈某先生代表迪蒙公司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各项职责,包括但不限于:收取工程价款、进行竣工结算、质量保修等;陈某代表迪蒙公司执行的与该《分包合同》、系争工程有关的行为,迪蒙公司均予以认可;该授权自《分包合同》签署之日起生效,直至分包合同全部履行完毕之日终止;本授权委托书出具之后,迪蒙公司的任何其他人员(包括迪蒙公司的分包商、供应商等),将不会(且无权)来向东亚公司索要任何款项或费用。2014年11月29日,迪蒙公司的授权代表陈某出具《关于分包工程价款结算和支付有关事项的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主要内容为:1、根据《分包合同》约定,东亚公司应结算给迪蒙公司的分包工程总价款为3,488万元(其中包括增加变更价款300万元);2、截止本《确认书》签署之日,东亚公司及史某先生支付累计向迪蒙公司支付款项总额为3,036.6967万元(具体付款详见明细表);3、《分包合同》履行中,迪蒙公司应向东亚公司及史某先生支付388万元,包括(A)根据分包合同,应付脚手架、临时设施、现场水电等费用188万元,(B)根据《分包合同》,应付总包管理费120万元,(C)根据承诺书,应付承诺费用80万元;4、《分包合同》履行中,迪蒙公司委托东亚公司代开分包工程款发票及管理费,按5%的费率,迪蒙公司应承担相应款项174.40万元,同时,迪蒙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印花税10,464元;5、综合上述1-4项,东亚公司应收款为-112.1431万元,即迪蒙公司应退还史某先生超付款项112.1431万元;6、分包工程建设中,迪蒙公司已累计向东亚公司及史某提供材料费发票648.88万元,根据约定,迪蒙公司还需要向东亚公司及史某先生提供材料费发票金额为2,839.12万元;7、迪蒙公司承诺,迪蒙公司最迟在2014年12月31日前向东亚公司或史某退还超付款项,并提供前述材料费发票,如不能及时付款或提供材料发票,迪蒙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8、系争工程中涉及的保修事项,迪蒙公司将严格按《分包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保修义务。《确认书》后附有出具时间为2014年11月29日上有陈某签字的《亚芯项目迪蒙幕墙付款及相关事宜明细》。2015年7月31日,东亚公司委托律师出具《关于要求立即退还多收的112万元余元工程款的函》给迪蒙公司,要求迪蒙公司立即向东亚公司退还工程款112万余元,迪蒙公司于2015年8月1日签收该函件。东亚公司、迪蒙公司还就系争项目的铝合金窗的供货及安装事宜签订《张江B2-2A地块项目铝合金窗销售及安装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及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张江B2-2A地块项目,工程部位D-K楼,铝合金窗形式铝合金隔热断桥窗,面积1500平方米;工程包干总价为1,357,530元;所有材料采购及加工由迪蒙公司负责,材料颜色及规格以双方确认的样板为准;……。2011年6月15日,由业主委托上海建筑门窗检测站对《销售及安装合同》中约定的由迪蒙公司承建的平开铝合金窗的气密性能、水密性能、抗风压性能进行检测,检查结果为满足业主要求。2011年9月,对《销售及安装合同》进行了备案。迪蒙公司举证的编制单位为迪蒙公司、上有“金额正确.陈某.2013.6.25.”字样的《张江B2-2A地块项目幕墙增加签证明细》显示:总计金额3,391,678.44元。迪蒙公司举证上述证据,欲证明由东亚公司工作人员陈某签字确认迪蒙公司增加工程款339万余元;东亚公司不确认陈某有资格代表东亚公司,对谁有权代表东亚公司双方是有约定的,增加变更价300万元是无法否认的,陈某签署的《确认书》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张江B2-2A地块项目幕墙增加签证明细》形成的时间早于迪蒙公司所举的补充协议之后,后形成的约定效力优于原有约定。法院认为,迪蒙公司未举证证明陈某有权代表东亚公司对系争工程增加工程款进行签字确认,且《张江B2-2A地块项目幕墙增加签证明细》先于迪蒙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确认书》(出具时间分别为2014年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1月29日),应以《授权委托书》及《确认书》的内容为准,法院认定迪蒙公司增加工程款为300万元。2014年1月16日,迪蒙公司向东亚公司开具收取系争工程款400万元的发票,东亚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此予以核实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东亚公司、迪蒙公司之间关于系争工程的《分包合同》,系双方关于分包系争工程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约履行。一、关于东亚公司要求判令迪蒙公司立即向东亚公司返还多收取的B2-A2地块项目工程款1,121,431元的诉讼请求之处理意见。迪蒙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陈某出具《确认书》,确认多收东亚公司工程款1,121,431元,并承诺迪蒙公司最迟在2014年12月31日前向东亚公司退还上述超付的款项,但迪蒙公司至今未向东亚公司退还上述款项;现东亚公司要求迪蒙公司退还上述款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关于东亚公司要求判令迪蒙公司向东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赔偿金(以1,121,431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诉讼请求之处理意见。迪蒙公司逾期退还并占有东亚公司本金1,121,431元,造成了东亚公司利息损失,应向东亚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东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东亚公司要求判令迪蒙公司履行承诺,向东亚公司开具金额为24,391,200元的材料费发票的诉讼请求。迪蒙公司在《确认书》中承诺还需要向东亚公司提供材料费发票金额为2,839.12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东亚公司确认在《确认书》之后迪蒙公司已经向东亚公司开具了400万元的材料费发票,因此迪蒙公司尚需向东亚公司开具剩余24,391,200元的材料费发票,东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东亚公司、迪蒙公司所签的《销售及安装合同》中所涉工程款,不包括在系争工程款之中,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判决:一、被告上海迪蒙幕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东亚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钱款1,121,431元;二、被告上海迪蒙幕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亚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钱款1,121,431元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1,121,431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参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利息);三、被告上海迪蒙幕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亚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24,391,200元的材料费发票。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8.50元,及保全费5,000元,共计12,808.50元,由被告上海迪蒙幕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审中,迪蒙公司提供的《承诺书》上载“本人承诺,在迪蒙公司按幕墙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向总包支付120万元总包管理费的基础上,本人自愿再额外向史某先生支付以下费用:1)一笔固定费用:人民币捌拾万元整……”本院审理中,被上诉人东亚公司向法院提供史某签名的《情况说明》,上载“现因东亚公司已作为原告向迪蒙公司主张要求退还结算过程中多收取的款项,本人对东亚公司采取的法律行动没有异议,也不会向迪蒙公司重复提出同样的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迪蒙公司与被上诉人东亚公司就系争项目签订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2014年11月28日,上诉人出具《授权委托书》给被上诉人,其主要内容为授权陈某代表上诉人全面履行《分包合同》项下的各项职责,陈某代理上诉人签署的《确认书》对上诉人具备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应当根据《确认书》的内容切实履行。虽然《承诺书》的内容为陈某自愿再额外向史某先生支付一笔固定费用80万元,但之后在签署《确认书》时,陈某代理上诉人确认应付被上诉人承诺费用80万元,并且陈某代理上诉人承诺上诉人最迟在2014年12月31日前向被上诉人或史某退还超付款项,而史某在本院审理中出示《情况说明》表示对被上诉人采取的法律行动没有异议,也不会向上诉人重复提出同样的请求,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包括80万元在内的相关款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陈某是否存在超越其受托权限代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确认相关费用的问题,系作为委托人的上诉人与作为受托人的陈某内部法律关系,上诉人可以另行主张其权利。至于总包管理费120万元与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开具材料费发票的问题,皆为《确认书》的内容,故原审判定上诉人履行相应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迪蒙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17元,由上诉人上海迪蒙幕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懿欣代理审判员 潘俊秀审 判 员 翟从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