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刑更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刘洪凯故意伤害、抢劫、聚众斗殴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洪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刑更858号罪犯刘洪凯,男,198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杨柳青监狱服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2009)南刑初字第2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洪凯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其他同案犯共同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195624.73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2010)二中刑终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被减刑二次,共计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天津市杨柳青监狱于2017年2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7年4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于4月5日至4月10日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杨柳青监狱认为,罪犯刘洪凯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5年下半年、2016年下半年、2014年下半年、2015年第二季度分别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二次,表扬一次,单项一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九个月)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八个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罪犯刘洪凯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洪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5年下半年、2016年下半年、2014年下半年、2015年第二季度分别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二次,表扬一次,单项一次的奖励证。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洪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但未履行判决确定的赔偿及缴纳罚金的义务,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检察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洪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不变,与其他同案犯共同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195624.73元不变。(刑期自2008年10月27日起至2020年6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业香审判员 孟晓兰审判员 郭 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房利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