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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徐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刑初2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杰,男,1995年8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开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开江县。因本案,2017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7]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杰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杰于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在海宁市长安镇修川路703号邱艺理发店工作期间,先后6次窃得被害人王某放于店内钱包内的现金共计10400余元。窃后赃款已挥霍。2016年1月4日,被告人徐杰明知他人报警仍在海宁市庆峰大酒店巴黎KTV包厢内等待,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徐杰亲属帮助其退赔13000元给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吴某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谅解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私人钱财计104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杰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杰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赔,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帅 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亚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