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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02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李舒润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舒润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刑初164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舒润,曾用名李春元,男,1989年9月25日生,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人,家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舒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舒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日7时14分许,被告人李舒润饮酒后驾驶银色面包车(车牌号:云F×××××)行驶至玉溪市红塔区中卫路与玉兴路交叉口南侧时,所驾车车头与陈某驾驶等候红灯的云F×××××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致使云F×××××号轿车又撞上前面汤某驾驶的云F×××××号轿车尾部,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李舒润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9.55mg/100ml血。经认定,李舒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汤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舒润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舒润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舒润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李舒润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查获经过,被告人李舒润的供述,被害人汤某、陈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舒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舒润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舒润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舒润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李舒润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舒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春秀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雨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