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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502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钟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02民初536号原告:钟某,男,汉族,1982年7月15日出生,住所地北海市银海区,被告:陈某,女,汉族,1985年5月11日出生,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原告钟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某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6日,被告陈某以装修房子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由于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只归还过利息2000元,余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特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15年8月26日,被告陈某以装修房子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但未在《借条》上明确约定利息。由于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某只于2015年11月向原告归还过2000元,余下借款至今未能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特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之间未对利息做出明确约定,应视为借款期内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陈某归还的2000元属于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该款应在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2万元中予以扣除。另由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因此除归还本金1.8万元外,还需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须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本金1.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11月26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钟某。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军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乐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