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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民终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江西省旭康置业有限公司、项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省旭康置业有限公司,项智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民终3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旭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行政新区凤凰大道南侧2-2。法定代表人:郑丽宏,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项智,女,1989年4月21日出生,住上饶市信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项贵华(系被上诉人项智的父亲),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上诉人江西省旭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康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项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1102民初1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旭康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本案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项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项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旭康置业公司一审提供了上饶市气象服务中心出具的天气情况证明,可以证实2012年至2014年即涉案房屋建造期间出现了将近四个月的大雨天气,为确保施工安全及房屋质量才不得不停工。本案因天气因素造成涉讼房屋施工工期延误将近四个月,导致旭康置业公司逾期交房,属于法定不可归责的不可抗力,故旭康置业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二、涉讼房屋已于2015年1月26日经综合验收全部合格,达到交房条件。旭康置业公司于2015年2月初通知项智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此后也多次通知,但项智恶意不收房,以达到更多获利的非法目的。项智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项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26,867.6元(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对之后的违约金保留诉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法认定事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项智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各1份等证据作佐证。2.被告旭康置业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业主情况登记表》、《业主签收物品清单》、《业主入伙资格证明》复印件各1份及江西省上饶市气象服务中心出具的《2012-2014年相关气象资料》复印件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项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原告项智购房款是于2015年11月26日才到账的,该意见与原告所提交的缴纳购房款的收据明显不符,故对该意见不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以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为交房条件,而被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业主情况登记表》、《业主签收物品清单》、《业主入伙资格证明》等不是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采纳;上饶市气象服务中心出具的《2012-2014年相关气象资料》概括性记载了2014年降水量大于25mm的天数有24天,风速6级以上天数为6天合计共30天,系《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约定的“不可抗力”,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可据实予以延期。而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合同签订后至约定的交房日期间内发生了上述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情形,且履行了不可抗力延期交房告知义务,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四《补充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被告旭康置业公司未能按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已违反合同第八条的交房期限的约定,故对被告关于其不存在违约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项智要求被告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求,一审法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系原、被告平等协商确定的,按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三计算,仅略高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违约金本应有惩罚功能,促使违约方及时履行义务,故对被告旭康置业公司认为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建议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的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被告旭康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项智逾期交房违约金126,867.6元(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四《补充协议》中并未对天气因素在何种情况下属于“不可抗力”进行约定。旭康置业公司依据上饶市气象服务中心《2012-2014年相关气象资料》,主张涉讼房屋建设当中的天气原因属于合同约定免责的不可抗力,没有事实依据。因此,旭康置业公司以天气因素为由要求免除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条件是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的批准文件,故涉讼房屋进行综合验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旭康置业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旭康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38元,由江西省旭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迎风审判员  郑国辉审判员  姜一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邱露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