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2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王丹丹、于长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丹丹,于长龙,刘志杰,王少平,丁士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2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丹丹,女,1982年5月4日生,满族,个体业者,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洪彬,黑龙江古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长龙,男,1968年5月11日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双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杰,男,1964年9月14日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双城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明,哈尔滨市双城区诚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少平,男,1958年6月13日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原审被告:丁士杰,男,1970年6月4日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双城区。上诉人王丹丹因与被上诉人于长龙、刘志杰,原审被告王少平、丁士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3民初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丹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洪彬、被上诉人于长龙、刘志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丹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丹丹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王丹丹与于长龙、刘志杰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将王丹丹列为被告,诉讼主体错误。王丹丹与于长龙、刘志杰存在采购及供应关系,但王丹丹是代表阎家岗农场太平湖温泉小镇项目部的履职行为,王丹丹是采购员,王丹丹所采购的清水板全部用于该项目的建设施工,该项目部隶属于黑龙江省天昊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应由黑龙江省天昊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于长龙、刘志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王丹丹不是黑龙江省天昊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也不是该公司雇佣人员,王丹丹是以自己的名义购买的清水板,因此应承担责任。原审被告王少平、丁士杰未答辩。于长龙、刘志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少平、王丹丹共同偿还货款143,584.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长龙与刘志杰系合伙关系。王丹丹2011年间系哈尔滨市闫家岗镇太平湖温泉小镇一期工程3#、4#、5#、6#项目部材料员。2011年9月10日王丹丹在于长龙、刘志杰工厂提走规格为2.4米×1.2米×1.5厚的清水板1000块,价款人民币82,000.00元,扣除先期付款人民币10,000.00元,王丹丹给于长龙、刘志杰出具欠人民币72,000.00元欠据一份,欠款人王丹丹把自己的姓名“王丹丹”写成了“王丹”,该欠据的内容为“欠据2011年9月10日人民币柒万贰仟元整¥72000.00元上款系:清水板2.4米×1.2米×1.5厚1000块×82=82000.00元转账汇款时付10000元(王少平工地)欠款人:王丹”,嗣后该欠据交由于长龙、刘志杰持有,后期刘志杰又在该欠据添加“9.17日加97张,7954”字样。2011年9月24日王丹丹又在于长龙、刘志杰的工厂提走清水板1010张,价款人民币63,630.00元,王丹丹又给于长龙、刘志杰出具欠人民币63,630.00元欠据一份,欠款人王丹丹把自己的姓名“王丹丹”写成了“王丹”。欠据的内容为“欠据2011年9月24日人民币陆万叁仟陆佰叁拾元整¥63,630.00元清水板“红板子1010张×63=63,630.00元欠款人:王丹”。另外,庭审后于长龙、刘志杰自认除王丹丹先期的10,000.00元定金外,先后收到过王丹丹的还款50,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中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王丹丹举示的证据不能证实是其他案外人与于长龙、刘志杰发生了买卖清水板的关系,因此王丹丹具有还款义务,于长龙、刘志杰亦无其他证据证实王少平与其发生了买卖关系,因此其要求王少平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不合乎法律规定。综上,判决如下:一、王丹丹给付于长龙、刘志杰货款135,630.00元,扣除王丹丹偿还于长龙、刘志杰的50,000.00元,余款人民币85,630.00元,王丹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履行完毕。二、驳回于长龙、刘志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39元,王丹丹负担1940元,余款2099元由于长龙、刘志杰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丹丹提交的天昊成建筑公司闫家岗农场旅游小镇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入库单两份以及证人郭某证言,因黑龙江省天昊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在证明上加盖公章,证人郭某没有出具黑龙江省天昊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聘任合同,不能证明王丹丹系代表黑龙江省天昊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购买涉案清水板,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于长龙、刘志杰持王丹丹出具的两张欠据起诉,要求王丹丹偿还欠款,因王丹丹对欠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欠据落款“欠款���”处确为王丹丹签名,故可以认定于长龙、刘志杰与王丹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存在,王丹丹应偿还拖欠货款。王丹丹上诉提出其系代表黑龙江省天昊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阎家岗农场太平湖温泉小镇项目部的履职行为,应由黑龙江省天昊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因二份欠据均系王丹丹个人出具,欠据并无涉案清水板系黑龙江省天昊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购买的相关内容,亦未加盖黑龙江省天昊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故王丹丹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丹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41元,由上诉人王丹丹负担。本��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立辉审判员 李 娜审判员 赵红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国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