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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23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梅与被告付伦万、李凤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梅,付伦万,李凤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3民初10号原告:李梅,女,汉族,1975年7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良福,男,汉族,1974年5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付伦万,男,汉族,1974年10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李凤菊,女,汉族,1975年12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原告李梅与被告付伦万、李凤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甘良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伦万、李凤菊经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7500元以及从2016年8月7日至借款还清为止的每月2000元的违约金和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付伦万、李凤菊夫妻二人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李梅借款87500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8月7日前归还借款,同时立下借据,并以自建房及沼气站的经营权作为抵押物(包括沼气站设施、设备)。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故意躲藏并不接原告电话,现原告起诉来院。付伦万、李凤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被告付伦万、李凤菊向原告李梅借款875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梅现金87500元(大写捌万柒仟伍佰元整),定于2016年8月7日前支付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余款67500元(大写陆万柒仟伍佰元)定于8月30日内一次性归还给李梅,若到期未归还,自愿承担每月2000元(贰仟元整)违约金。(另注明:付伦万、李凤菊同意将自建房及沼气站的经营权作为抵押物,包括沼气站设施、设备)。”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清偿其债务。被告付伦万、李凤菊向原告李梅借款875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李梅要求被告付伦万、李凤菊偿还借款87500元以及从2016年8月7日至借款还清为止的每月2000元的违约金和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7500元及从2017年8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的每月2000元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付伦万、李凤菊向原告李梅借款87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7500元及从2017年8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的每月2000元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付伦万、李凤菊偿还原告李梅借款87500元及从2017年8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的每月2000元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7元由被告付伦万、李凤菊负担。上述债务限义务人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洪宇人民陪审员  甘金元人民陪审员  陈永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杜 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