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终1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祝庚伟、金华市佳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祝庚伟,金华市佳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16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祝庚伟,男,195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邹敏,浙江婺源律���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市佳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东阳街以东李渔路以北8幢2号。法定代表人:童燕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志春,男,系被上诉人公司员工。上诉人祝庚伟因与被上诉人金华市佳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宾物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2民初13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祝庚伟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提供的《金华市书香名邸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第四、五条明确约定被上诉人的服务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共有部分和共用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上诉人所属的16楼外墙和楼顶的渗漏维修和养护属于被上诉人工作职责范围之内。上诉人通过二次告知函的形式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其工作职责时,被上诉人置之不理,已严重违反委托合同的约定,违约在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房屋维修和养护权利的时间在被上诉人收取物业费之前,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利益不进行保护,却只向上诉人收取物业费,上诉人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被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在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情况下,却优先享有相应的权利,与公平合理的原则相违背。佳宾物业二审辩称,上诉人所处16楼外墙渗漏问题属于房屋质量问题,我公司就此问题已于2016年走维修基金程序,但至今未得到审批,并不是我公司��作为。我公司已于最近准备招标,对小区进行大范围的补漏和维修。对于《证明》中的楼顶安全问题,楼顶通道是消防通道,我们无权将门锁上,楼顶又属于公用部位,我们已对楼上晾晒的业主进行劝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佳宾物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7630.28元,并支付滞纳金6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上费用共计28230.2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祝庚伟系金华市书香名邸小区业主,自2008年开始入住该小区,拥有该小区的3幢1单元1501-1508室,以及1601-1609室等共计17处房产。该17处房屋结构系多层,建筑面积共1073.25平方米。2014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居住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31日止,原告为该书香名邸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还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小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1元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于每年年末(12月31日止)交纳,否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3‰收取滞纳金等。原告接受书香名邸小区物业管理事宜后,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其中,被告祝庚伟的房产中3幢1501室已于2016年8月20日出售、3幢1505室已于2016年9月6日出售、3幢1508室已于2016年10月14日出售、3幢1608室已于2016年10月28日出售、3幢1609室已于2016年6月3日出售。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物业管理费27548.45元。经原告多次催缴后,被告仍未交纳。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后,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物业��理费。现被告拖欠不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抗辩称原告未尽到物业服务合同应尽的义务,其有权拒交物业费,并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作为该小区物业公司,虽为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但也存在一定的不足,未完全达到业主的合理要求;被告不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虽于法无据,但情有可原。故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滞纳金的诉请,不再支持。原告提交的欠费清单中3幢1501室和1608室的物业费计算截止时间有误,予以纠正。截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为27548.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十三条,参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祝��伟立即支付原告金华市佳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7548.45元。二、驳回原告金华市佳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祝庚伟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由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按合同履行相关义务,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据我们了解,我们是2016年6月开始走维修基金程序,但至今未到位。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二审中,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27548.45元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应当将尚欠的物业管理费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履行维修义务为由,拒绝交纳物业管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作为物业服务公司应积极、全面地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各项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9元,由上诉人祝庚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楼 俊审 判 员 钱 萍审 判 员 周楚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黄佳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