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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02执1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钟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某,刘某,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202执1519号申请执行人:钟某,男,1979年10月16日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现住咸安区,被执行人:刘某,男,1988年7月18日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无业,现住咸安区,被执行人:郑某,男,1981年7月16日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无业,现住咸安区,申请执行人钟某与被执行人刘某、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的(2016)鄂1202民初808号民事判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钟某于2017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某、郑某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暂缓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鄂1202民初808号民事判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本院作出的(2016)鄂1202民初808号民事判书确定的义务中尚未履行的100000元。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可持本裁定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镇家明审判员  刘 如审判员  廖光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