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23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谢兵、邢彦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兵,邢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3刑初14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兵,男,199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黔西县人,户籍地:黔西县,捕前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2日经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修文县看守所。被告人邢彦,男,1989年4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重庆市大足区人,户籍地:重庆市大足区,现住修文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7年3月6日由修文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0日由修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9日月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军,贵州商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522423199801027731。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兵犯盗窃罪、被告人邢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志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兵、被告人邢彦及其辩护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12日7时30分许,被告人谢兵到修文县宏洋网吧,趁修文县龙场镇居民许某在该网吧VIP室内熟睡之机,将许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价值3600元的苹果6plus(16G)手机和一包香烟盗走,后被告人谢兵到修文县龙场镇迎春路顺发通讯手机店,将所盗手机以500元低价销赃给被告人邢彦。案发后,被盗的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2017年3月22日,许某对被告人邢彦的行为表示谅解。2.2016年12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谢兵到修文县扎佐镇红卫桥一洗衣店内洗衣,见该店桌子上有一部手机,遂趁店主不备之机,将该镇居民陈某遗失在洗衣店的一部价值719元的金立F103B手机盗走,后以30元销赃到该镇前进路一手机店。3.2016年12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谢兵到修文县扎佐镇龙王村安置房项目部宿舍内,将迟某正在充电的一部价值2025元的华为P9手机拔下正欲离开现场时,被迟某之妻向翠丽发现并大声呼喊,后被赶到的群众当场人赃俱获。案发后,该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兵、邢彦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谢兵、邢彦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许某、陈某、迟某的陈述;被告人谢兵、邢彦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告人谢兵辨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谢兵、邢彦的上述犯罪事实,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对被告人谢兵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对被告人邢彦在一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处或单处罚金。辩护人王军提出:1、被告人邢彦涉案金额不大;2、被告人邢彦收买手机的目的是为了自用;3、被告人邢彦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建议对被告人邢彦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单处罚金一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价值6344元的财物,其中盗窃价值2025元的华为P9手机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于未遂;被告人邢彦明知系盗窃所得的财物,仍予以收购,被告人谢兵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邢彦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依法均应对二被告人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兵犯盗窃罪、被告人邢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谢兵第三桩盗窃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被盗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但其提出单处罚金一千元的量刑建议不当,故其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综合本案案情、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二、被告人邢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谢兵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俱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永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再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