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981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徐冬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冬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1刑初14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冬发,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丰城市。2016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3月21日由丰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冬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林、被告人徐冬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徐冬发等人在丰城市荷湖乡车草村修建祠堂,被害人徐某1因其儿子房屋在祠堂旁边,便到现场骂做事的人。被告人徐冬发为此与徐某1发生口角,并将手中的矿泉水瓶扔向对方,后又跑过去推了徐某1一掌,致徐某1倒地受伤。尔后,徐某1的妻子被害人甘某得知该情况后来到现场,与被告人徐冬发发生争吵,被告人徐冬发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条朝甘某身上打了几下。经鉴定:徐某1、甘某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徐冬发与被害人徐某1、甘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两被害人医药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冬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1、甘某的陈述,证人徐某2、徐某3的证言,丰城丰安司法鉴定中心丰安鉴定[2016]临鉴字第622、63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冬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没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冬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幸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万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