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322民初19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武玉玲与张红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玉玲,张红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9203号原告��玉玲,女,1942年3月22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仲芹,沭阳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红辉,男,1978年10月15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科技大道科技大厦一层、三层。负责人张雪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路,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玉玲与被告张红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晴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仲芹、被告张红辉、被告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玉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损失共计153863.32元,其中医疗费139715.32元、护理费110*96=10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18=1188元、营养费120*10=12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2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0日5时30分,被告张红辉驾驶苏C×××××小型轿车沿沭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2KM+918M(七雄路段)处,将由北向南推人力三轮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致车辆损坏,原告严重受伤,后被送到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红辉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自身利益,故具状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张红辉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部分不应当超过70%。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紫金保险垫付的医疗费也应扣除。护理期限只认可住院期间,标准80元每天,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没有证据,法庭酌情判定。车损如果能够提供相关维修票据我们认可2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程序性费用。我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5时30分,被告张红辉驾驶苏C×××××小型轿车沿沭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2KM+918M(七雄路段)处,将由北向南推人力三轮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致车辆损坏,武玉玲受伤。该事故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张红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武玉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红辉驾驶的苏C×××××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11月30日-2017年2月4日至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右尺骨鹰嘴骨折、左额部皮下血肿、左腓总神经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并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外固定术,清创缝合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住院66天,原告于2017年2月4日出院,出院情况:好转。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四月,其中卧床休息一月,陪护一人,继续用药治疗,加强营养,加强锻炼,定期复查等,原告产生医疗费139715.32元,其中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中心垫付46604.37元,被告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2016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15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沭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红辉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武玉玲(步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武玉玲受伤,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武玉玲要求被告张红辉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予以支持。根据事故双方在事故中过错程度,以及损害后果与事故双方行为之间原因力大小,本院确定被告张红辉对原告武玉玲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确定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139715.32元,其中93110.95元系原告自行支付,有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中心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用46604.37元,应当由该公司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住院66天,本院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188元。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及医嘱,结合原告年龄、伤情等情况,本院确定其护理期限为96日、营养期限为90天,故其护理费为10560元,营养费为9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60元。原告主张车损200元,有其提供的修理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武玉玲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106618.95元。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1420元,余款85198.95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赔偿80%即68159.16元。被告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已垫付原告10000元,该款应从被告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武玉玲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79579.16元(该款汇至原告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沭阳开发区支行,户名:武玉玲,账号:62×××8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红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卢 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敏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6页/共9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