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5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贾宝与王山青、巩光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宝,王山青,巩光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131号原告贾宝,男,1986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王山青,男,1963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确山县。被告巩光宇,男,1978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确山县。原告贾宝诉被告王山青、巩光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贾宝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山青、巩光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宝诉称,二被告于2016年4月2日在驻马店市××山县××河乡修桥,到原告处租赁钢管565米、扣170个和顶丝60个,钢管每天每米0.03元,扣每天每个0.03元,顶丝每天每个0.05元,并押有身份证复印件和押金3000元,约定30日内退还所有租赁物。约定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协商退还事宜,两被告拒不退还租赁物,也不结清租赁款。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的钢管565米,扣170个和顶丝60个;2、两被告结清租赁款5975元。被告王山青、巩光宇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山青、巩光宇于2016年4月2日在确山××××河乡修桥,到原告贾宝处租赁钢管4.5米长80根,3米长30根,2米长52根,1.5米长18根钢管共565米长、扣100个、直接10个、顶丝60个,钢管每天每米0.03元,扣每天每个0.03元,直接每天每个0.03元,顶丝每天每个0.05元,并押有身份证复印件和押金3000元,约定30日内退还所有租赁物。约定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王山青、巩光宇协商退还事宜,被告王山青、巩光宇拒不退还租赁物,也不结清租赁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租赁条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山青、巩光宇未按约定期限退还租赁物又不给付租赁费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王山青、巩光宇。原告贾宝请求被告王山青、巩光宇退还租赁物,给付租赁费有理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王山青、巩光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贾宝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山青、巩光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租赁原告贾宝的钢管4.5米长80根、3米长30根、2米长52根、1.5米长18根钢管,扣100个、直接10个、顶丝60个;二、被告王山青、巩光宇给付原告贾宝租赁费按钢管565米、扣100个、直接10个、顶丝60个,钢管每天每米0.03元,扣每天每个0.03元,直接每天每个0.03元,顶丝每天每个0.05元,从2016年4月2日计算到租赁物退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山青、巩光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宝宏审判员 王红伟审判员 陈学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