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江伟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伟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刑初53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伟强,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7]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伟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志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伟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江伟强去到本区大龙街富怡路大龙村段2号对开的空地上,通过车窗爬进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五菱牌小型汽车内(价值人民币3500元),利用被害人遗留在车内的钥匙启动汽车,把该车盗走,并将车驾驶至本区大龙街茶东村恒和酒楼后面的一块空地上予以隐匿。案发后,缴获的五菱牌小型汽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江伟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江伟强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报案陈述,证人江某、吴某的证言,���认笔录,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缴赃证明,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伟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伟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江伟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江伟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下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伟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1月7日起执行至2017年5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文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艳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