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81民初13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梅李支行与林天亮、梁秀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梅李支行,林天亮,梁秀云,苏州浙汇源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13941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梅李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梅李镇恒丰街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6945252655。主要负责人:杨晓燕,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迪,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天亮,男,汉族,1973年10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梁秀云,女,汉族,1972年9月5日生,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苏州浙汇源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支塘镇淦昌路33号。法定代表人:陈美莲。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梅李支行与被告林天亮、梁秀云、苏州浙汇源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天亮、梁秀云、苏州浙汇源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梅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天亮、梁秀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78827.07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11月29日的利息5423.26元、罚息113.02元及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2.判令林天亮、梁秀云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9609元;3.判令被告苏州浙汇源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3日,被告林天亮、梁秀云与被告苏州浙汇源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向苏州浙汇源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购买位于常熟市支塘镇淦昌路×××房产,总价款1260907元。被告林天亮、梁秀云为夫妻,以林天亮为主贷款人向原告申请个人房屋贷款,2012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林天亮、苏州浙汇源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房贷版)》一份,约定:原告向林天亮发放8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32年12月5日止,采用浮动利率,为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执行年利率5.5675%。苏州浙汇源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抵押物设定担保物权,且抵押权证明文件移交原告占有之日���。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贷款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均由借款人负担。同日,原告与被告林天亮、梁秀云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以被告所购买的位于常熟市支塘镇淦昌路×××房产为上述《个人借款合同(房贷版)》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12月5日,原告发放借款88万元,还款方式为从2013年1月始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但被告林天亮、梁秀云未能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11月29日,结欠原告贷款778827.07元,利息5423.26元、罚息113.02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请。被告林天亮、梁秀云、苏州浙汇源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天亮与梁秀云于1997年1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3日,被告林天亮、梁秀云与被告苏州浙汇源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向苏州浙汇源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购买位于常熟市支塘镇淦昌路×××房产,总价款1260907元。2012年12月4日,原告与林天亮(借款人)、苏州浙汇源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担保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房贷版)》一份,约定:借款金额8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32年12月5日止,采用浮动利率,为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55%下浮15%,执行年利率5.5675%,随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按一年调整,调整日为1月1日。借款用于购买常熟市支塘镇淦昌路×××房产。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5日。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当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从借款发放的次月开始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借款人未能履行本合同规定之声明和保证以及义务,包括在到期日不支付借款合同项下到期的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提前到期,立即收回贷款;向保证人追索保证责任或处置抵押物;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贷款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均由借款人负担。合同同时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抵押物有效设定担保物权��且相关抵押权设定证明文件、权利凭证移交贷款人占有之日止。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同日,原告与被告林天亮、梁秀云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以被告所购买的位于常熟市支塘镇淦昌路×××房产为上述《个人借款合同(房贷版)》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12月5日,原告发放借款88万元,还款方式为从2013年1月始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但被告林天亮、梁秀云未能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自2016年4月份后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11月29日,结欠原告贷款778827.07元,利息5423.26元、罚息113.02元。另查明:为处理本案纠纷,原告与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19609元。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副本)、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企业信用公示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房贷版),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本息明细、聘请律师合同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借款合同(房贷版)》、《抵押担保合同》、《聘请律师合同》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因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夫妻双方均明知,故应由被告林天亮、梁秀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林天亮、梁秀云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林天亮、梁秀云支付律师费19609元的诉讼请求,有合同明确约定,且数额符合相关部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苏州浙汇源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合同明确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天亮、梁秀云、苏州浙汇源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天亮、梁秀云归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梅李支行借款本金778827.07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11月29日的利息5423.26元、罚息113.02元及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林天亮、梁秀云支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梅李支行律师费19609元。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梅李支行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62;开户银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三、被告苏州浙汇源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林天亮、梁秀云��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40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公告费603元,合计诉讼费17213元,由被告林天亮、梁秀云负担,被告苏州浙汇源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17213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审 判 长  卢跃明人民陪审员  瞿元栋人民陪审员  张丽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晋佳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若干问题的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