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7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申怀存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怀存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7刑初34号公诉机关米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怀存,男,汉族,陕西省脂县人,初中文化。2016年9月1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米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1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米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以米检诉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怀存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彦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怀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申怀存在米脂县沙家店镇沙家店村97号门口,以每包200元的价格向姬存臣贩卖毒品海洛因两小包,获利400元。经米脂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称量,申怀存所贩卖毒品净重分别为0.6515g、0.6773g。根据榆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榆)公(司法)鉴字[2016]1420号鉴定结果表明申怀存所贩卖的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毒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捕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称量记录、毒品检验鉴定书、辩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怀存明知是毒品,故意进行贩卖,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实行数罪并罚,又是犯卖毒品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怀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决定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缴纳。(刑期从判执之日起计算,把前罪已执行刑罚的余刑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常少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申慧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