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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民初1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杜兆田与陈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兆田,陈传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11民初1616号原告:杜兆田,男,196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陈传云,女,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杜兆田诉被告陈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陈传云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以其住所地位于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新华学府花园18幢105室,在行政地域管辖上隶属于合肥市蜀山区为由,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归属于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杜兆田可以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案涉借款对合同履行地未作明确约定,且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因杜兆田的住所地位于合肥市××区滨湖春天10幢603室,在行政地域上隶属于合肥市××区。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陈传云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文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虞 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