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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02行赔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德胜诉被告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行政赔偿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胜,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802行赔初4号原告张德胜,女,1964年11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64********,土家族,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鹭鸶湾**号。被告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组织机构代码00645049-1,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古庸路127号。法定代表人卓尚军,局长。原告张德胜诉被告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行政赔偿一案,原告张德胜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被告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赔偿其限制人身自由10日的赔偿款2423元,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该案,经过书面审查后认为,赔偿请求人要求国家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本案原告没有向被告书面申请国家赔偿,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应当受理。但是本院已经受理该案,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十)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德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志鹏人民陪审员  吴如根人民陪审员  姚天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任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