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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1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李中周、成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中周,成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10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中周,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东,男,197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上诉人李中周因与被上诉人成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5民初3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中周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成东支付李中周门款10572元,利息同银行;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成东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27日找上诉人购买室内门,双方口头约定5厘板复合烤漆门680元/套,铝双包门720元/套,待门装好后支付门款,约定的价格已经低于市场价。门装好后,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门款10572元,被上诉人称房东未付款,故待2015年春节过后再支付门款,后上诉人打电话给房东,房东说钱早就全部支付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一直拒不支付门款给上诉人。成东二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李中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成东支付李中周门款10572元,利息同银行;2、本案诉讼费用全由成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成东在对外承接房屋装饰装修工程时,因其承揽的观山湖区碧海花园·黎阳家园12组团9栋1单元601房屋装修,向原告李中周定购并安装该房屋室内门,未对所定购安装门的货款金额进行约定。原告李中周安装完毕后,双方为支付货款及支付金额产生争议,原告李中周采取打电话、游行游说等方式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李中周所安装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和被告成东应付门款的金额。双方协商购买、安装门的事实,被告成东未否认,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庭审中被告成东对原告李中周提出所安装门的数量也未否认,仅认为门的品种、质量存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第二款“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的规定,原告李中周将门交付安装后,买受人即被告成东应当依法对标的物进行检验,发现质量问题应及时通知对方,否则应视为质量合格。而自门安装后至纠纷产生之时,被告都没有证据证实其就产品质量存在问题通知了对方,所提出质量问题,不予采纳。其庭审虽然所出示业主的扣款说明作为证据材料,但该材料不符合证据所应当具体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采信。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且该门目前已经投入使用中,即使在交付后存在质量问题,也属质量保修范围,不能成为拒付货款的理由。关于支付货款多少的问题,原告李中周出售并安装门的事实存在,且投入使用,作为购买人的被告成东应当支付货款。由于双方没有证据证明门款的具体金额,对此争议的产生双方都应有责任,鉴于双方对门的定购、安装、数量双方并无争议,货款也应当支付,从化解矛盾、减少当事人讼累的角度考虑,本着等价有偿,公正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酌情确定按8500元数额支付。关于利息问题,由于双方对争议的产生均存在过错,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成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中周货款8500元;二、驳回原告李中周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中周、被告成东各负担1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门的定购、安装、数量并无争议,被上诉人成东一审庭审中提出双方约定按市场价付款,但对当时的市场价被上诉人成东并未明确。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李中周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成东应支付货款的金额及是否支付利息的问题。关于被上诉人成东应支付货款的金额问题,根据上诉人李中周提供的《送货单》显示货款为10572元,被上诉人成东虽对《送货单》的金额不认可,认为应根据市场价来计算货款,但对当时的市场价被上诉人成东并未举证证明,亦未明确市场价为多少;双方对门的定购、安装、数量并无争议,该无争议的事实与《送货单》数量相互印证,根据上诉人李中周提供的短信内容、成本清单等,可以印证被上诉人成东应支付上诉人李中周的货款为10572元,故上诉人李中周要求被上诉人成东支付货款10572元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是否应当支付利息的问题,因双方之间对付款的时间没有具体约定,上诉人李中周对于争议的产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故上诉人李中周要求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5民初30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李中周的其余诉讼请求;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5民初30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成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李中周货款1057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元,由李中周负担7元,由成东负担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元,由李中周负担14元,由成东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光焰代理审判员  张 荃代理审判员  张玉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仁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