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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3民初4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梁某、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梁某,王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民初4353号原告:张某1,男,200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法定代理人:张某2,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张某3,董亚军,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男,198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王某,男,198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原告张某1与被告梁某、被告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的法定代理人张某2、委托代理人张某3,被告梁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4019.12元、护理费16950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救护车费96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19617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4日16时5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逾期未检验的属于第二被告所有的×××号两轮摩托车,沿平庄通往山前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景村委会东侧路段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赤峰宝山医院救治,经急诊处理后,被送往赤峰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左侧创伤性肺囊肿、左侧创伤性湿肺、咳血、全身多处皮肤挫伤。住院治疗30天好转出院,期间,第一被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梁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当时我是在正常行驶,张某1骑着电瓶车带着官智文,行驶中两个人打闹,官智文跳车的时候,把张某1的电瓶车推倒了,张某1当时也摔倒了,面部朝地摔倒的。我看见前面有人摔倒,采取紧急刹车措施,导致摩托车摔倒滑行,滑行过程中,我也不知道是否碰到原告。摩托车与电瓶车没有发生碰撞。我认为原告应该追究官智文的责任,而不是追究我的责任,交通事故和我没有关系。被告王某辩称:2013年我把车卖给一个叫李彬彬的人,当时有协议,我因为保存不当把协议弄丢了。我现在有通话录音证明当时我将车卖给他了,并且卖给他时我出具了本人身份证、车辆行驶证、大绿本等过户所需要的证件,约定是他负责过户,需要我到场电话联系,之后我就再也联系不上他了。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4日16时50分许,梁某驾驶逾期未检验的×××号两轮摩托车,沿着平庄通往山前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景村委会”东侧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因为操作不当而摔倒的骑电瓶车人张某1及乘坐电瓶车人官智文相撞,造成车辆及财物受损,张某1、官智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1负次要责任,梁某负主要责任。原告系学生,受伤后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0天。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宁城县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1月18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张某1胸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60日。另查明,事故车辆虽登记为被告王某,但被告梁某在庭审中认可该车是从李世强处购买,并提交了购买协议,经庭外核实,李世强认可该买卖关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被告梁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某1负次要责任,双方按三、七分责为宜。被告梁某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某系事故车车主,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某所有的摩托车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梁某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原告张某1与被告梁某按责任分担。原告张某1住院期间,被告梁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4019.12元,经审查,根据医院出具的票据及住院病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00元,经审查,原告住院30天,参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16950元,经鉴定,原告合理的护理期是60日,参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护理费按每天113.44元,原告合理的护理费是6806.4元,原告主张1695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主张伤残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经鉴定原告身体构成十级伤残一处,参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594元,其合理的伤残赔偿金是30594元×20年×10%=61188元;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经审查,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考虑原告治疗之必须以给付100元为宜。6、原告主张救护车费960元,考虑原告当时受伤较重,治疗之继续,予以支持。7、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述医疗费24019.12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合计27019.12元,被告梁某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承担10000元,余款17019.12元,原告张某1承担30%即5105.74元,被告梁某承担70%即11913.38元。护理费6806.4元、伤残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元、救护车费960元,合计73854.4元,因未超出交强险伤残项下110000元,由被告梁某全额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赔偿原告张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救护车费合计95767.78元,扣除被告梁某垫付的5000元,被告梁某在赔偿原告张某190767.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王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6元,由被告梁某承担1000元,由原告张某1承担3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书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