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1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佛山市创月恒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佛山市创月恒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陈祖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14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30821104XL。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韶宁,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广东星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创月恒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里水路段季华铝材厂侧A座11号201U,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077895148J。法定代表人:陈祖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祖秀,女,198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上诉人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创月恒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月公司)、陈祖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9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垫富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创月公司向垫富宝公司支付欠款29999.84元;2.创月公司向垫富宝公司支付违约金2999.98元;3.陈祖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创月公司、陈祖秀每日按欠款额的0.1%向垫富宝公司支付违约金,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5.诉讼费用由创月公司、陈祖秀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31日,垫富宝公司与创月公司、陈祖秀签订一份《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约定:创月公司、陈祖秀按照垫付宝网站(网址:××)上公布的垫付宝授信规则,在垫富宝公司处获得一定的信用额度,并使用信用额度在垫付宝卖方会员处消费;垫富宝公司可无需通知创月公司、陈祖秀,在垫付宝网站上随时调整垫付宝授信规则。同日,陈祖秀与垫富宝公司还签订《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LS2)》,承诺对创月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垫富宝公司主张为创月公司垫付了款项,其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垫富宝公司并未提供其代为支付款项的转账凭证、付款收据等证据,也没有提供第三方收到垫付款的证明、收据等证据,亦没有提供创月公司与第三方产生交易以及交易的金额、具体交易标的等方面的证据。垫富宝公司所提供的垫富宝交易明细表和欠款明细表为其单方面制作,不足以证实创月公司与第三方产生交易以及垫富宝公司代为垫付款项的事实,更不足以证实创月公司拖欠垫富宝公司垫付款的事实。因此,垫富宝公司主张创月公司拖欠欠款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予以驳回。至于违约金、滞纳金以及陈祖秀的保证责任等,亦应驳回,法院不再赘述。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垫富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2元,由垫富宝公司负担。垫富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垫富宝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创月公司、陈祖秀负担。事实和理由:垫富宝公司与创月公司的交易并非普通的借贷关系,而是通过垫富宝公司为创月公司垫付消费款的形式间接为创月公司提供资金支持。正是此种交易的特殊性,一审法院按照一般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思路认定垫富宝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交易的真实性不妥。垫富宝公司与创月公司、陈祖秀之间签订的合同及保函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垫富宝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为创月公司垫付款项。由于创月公司、陈祖秀拒不还款的行为已经导致垫富宝公司发生了实际损失,垫富宝公司公司的诉请应得到支持。创月公司、陈祖秀二审期间未作答辩。垫富宝公司二审期间提交《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垫富宝公司的后台由北京壹号车科技有限公司运营,垫富宝公司无法篡改任何信息,故系统截图可以明确反映创月公司的情况。创月公司、陈祖秀对此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北京壹号车科技有限公司是垫富宝公司的运营方,并非独立第三方,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垫富宝公司提交《情况说明》用以证明的主张不予采信。创月公司、陈祖秀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垫富宝公司以创月公司在“垫付宝”其他会员处进行了消费,垫富宝公司为其垫付了消费款项,创月公司未能按期清偿为由,请求创月公司及保证人陈祖秀偿还代垫款项。垫富宝公司与创月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合同明显不同。在“垫付宝”的运营模式中,各当事人之间实际形成的是一种复合的无名合同关系。因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均未对案涉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而应认定相关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本案中,垫富宝公司主张创月公司在“垫付宝”交易平台的其他会员处进行了消费,垫富宝公司为其垫付了消费款项29999.8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垫富宝公司依法应对创月公司消费及垫富宝公司垫付款项两项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垫富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认定创月公司与第三方发生的交易以及垫富宝公司代为垫付款项的事实,垫富宝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垫富宝公司请求创月公司偿还代垫款29999.98元及由陈祖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4.99元,由上诉人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维审 判 员 吴绮擎代理审判员 陈星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文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