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83民初4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刘力松与时临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力松,时临,于可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83民初4095号原告刘力松。委托代理人丛海威,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媛媛,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临。第三人于可心。被告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藤采霞,乳山市信誉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力松诉被告时临、第三人于可心买卖合同中,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力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5元由原告刘力松负担。审 判 长 宋琳琳助理审判员 孙 丽人民陪审员 孙福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