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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8601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张海清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银川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8601刑初4号公诉机关银川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张海清,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2014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4日被抓获,2017年1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银川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银川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银川铁检公诉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清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建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张海清在银川火车站候车室趁银川至上海的K1331次列车旅客进站检票之机,扒窃被害人张某装在裤子左侧口袋内的人民币760元。破案后,追回全部赃款。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海清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海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张某陈述;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人魏某1、魏某2、井某证言;辨认笔录;旅客客票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扣押的赃款;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源支行纸币冠字号码数据、说明及被害人张某的银行账户明细;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海清2017年4月17日在检察机关的供述;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火车站候车室内扒窃他人现金人民币760元,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海清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认定张海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海清虽在审查起诉期间,向检察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其被侦查机关抓获后,在侦查机关已经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并且向其出示相关证据之后,仍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应认定为坦白,故公诉机关认定张海清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不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海清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海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清)二、扣押的赃款人民币760元(纸币冠字号码分别为SC79895189、F3Z2217192、E0Q9907509、P7K4654315),依法发还被害人张某;扣押的人民币1021元、身份证1张、火车票1张、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眼镜1副、华为牌手机1部、黑色双肩背包1个、灰色单肩背包1个、黑色毛领大衣1件、黑色连帽棉衣1件、刀片1枚,依法发还被告人张海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严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