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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3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陈聪与曾永华、曾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聪,曾永华,曾连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3民初507号原告:陈聪,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曾永华,男,196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曾连英,女,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原告陈聪与被告曾永华、曾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永华、曾连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曾永华、曾连英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11月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借款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曾永华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陈聪借款10万元,双方于2016年6月25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当日,陈聪将10万元通过银行转入曾永华指定的账户。曾永华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1日。借期满后,陈聪多次要求曾永华归还借款,但曾永华拖延不还。曾永华与曾连英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曾连英应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曾永华、曾连英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曾永华以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陈聪提出借款,经协商,双方于2016年6月2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曾永华向陈聪借1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利息按月支付每月支付3000元,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当日陈聪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上杭支行账户将10万元转账至曾永华账户。曾永华收取上述借款后,出具收条一张给陈聪,载明“兹收到陈聪借款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此据收款人:曾永华2016、6、2”。曾永华借款该款后,按约定支付陈聪借款利息至2016年11月1日,此后未再支付陈聪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未按约定归还借款。2016年12月5日曾永华、曾连英因负巨额债务,离开上杭,外出下落不明。陈聪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另查明,曾永华、曾连英于1990年12月8日在上杭县临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建立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陈聪提供的收条、个人借款合同、历史明细清单及陈聪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曾永华以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陈聪借取10万元的事实,陈聪提供了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收条和存款明细账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曾永华支付陈聪借款利息至2016年11月1日。现陈聪要求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11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借款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曾永华、曾连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曾永华、曾连英的夫妻共同债务,曾连英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曾永华、曾连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曾永华、曾连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陈聪借1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11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曾永华、曾连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其   基人民陪审员 郭   建   红人民陪审员 袁   怀   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丽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