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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1民初3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韩木兰与薛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木兰,薛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3339号原告:韩木兰,女,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娇,天津桑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伟,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韩木兰诉被告薛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胜利、审判员靳红艳、人民陪审员常红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木兰的委托代理人宋春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伟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韩木兰诉称:2016年1月21日07时许,被告薛伟驾驶未进行检验、未悬挂牌照的起亚牌小客车(实际登记牌照为贵B×××××)在西青区遇骑行自行车的原告韩木兰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调查认定,被告薛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本次事故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06973元、营养费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1400元、误工费16455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73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425元、鉴定费1820元;上述费用合计26675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伟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07时许,被告薛伟驾驶未进行检验、未悬挂牌照的起亚牌小客车(实际登记牌照为贵B×××××)在西青区遇骑行自行车的原告韩木兰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调查认定,被告薛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07571元。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鉴定,鉴定结论为脊柱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营养期护理期均为75天,误工期为150天。韩木兰父亲韩宝会、母亲王桂平均为1945年出生,农业户口,包括韩木兰在内共有四名子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被告薛伟驾驶证复印件、贵B×××××行驶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护理协议及护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被扶养人证明、户口本复印件、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薛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薛伟未投保保险,应由薛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经核实,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4039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6973元、住院伙食补助1400元、营养费2250元(75天,每天30元)、护理费15000元(75天,每天200元)、误工费16230元(150天,居民服务业标准)、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3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91元、鉴定费18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相关政策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木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4039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薛伟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红艳审 判 员  刘胜利人民陪审员  常 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静瑶附本判决所引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