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辖终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与于宏伟国网新疆电力公司培训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绿景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秦余粮,于宏伟,国网新疆电力公司培训中心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民辖终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绿景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于宏伟,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余粮,男,195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原审被告:于宏伟,男,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新疆绿景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原审被告:国网新疆电力公司培训中心,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冯翠莲,该培训中心主任。上诉人新疆绿景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余粮、原审被告于宏伟、国网新疆电力公司培训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4民初15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新疆绿景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我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大街2197号,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秦余粮答辩称,原审被告国网新疆电力公司培训中心住所地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迎宾路220号,施工地点也在该培训中心校园内,属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辖区,故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秦余粮提供的“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报告”两份证据,显示涉案工程地点为国网新疆电力公司培训中心办公楼、实验楼,国网新疆电力公司培训中心位于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迎宾路220号,属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行政辖区,故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新疆绿景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认为应当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主文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原审裁定主文部分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主文部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 国 建审 判 员 安 晶代理审判员 帕提古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奕 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