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陶有武和王海东;何键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有武,王海东,何键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民初1123号原告陶有武。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文,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宏,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东。被告何键。原告陶有武诉被告王海东、何键房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有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宏,被告王海东、何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腾出非法占用原告位于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周家庄20号房屋;2、判令两被告支付非法占用原告房屋期间的占用费4200元(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止,按300元/月计算,并要求顺延至实际腾房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甘肃省日用杂品公司员工,1985年左右,原告所在单位甘肃省日用杂品公司将其拥有的位于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周家庄20号(该地为甘肃省日用杂品公司家属院)约15平方米的公房给予原告承租使用,在2009年原告为了办理二代身份证,甘肃省日用杂品公司给原告颁发了《住房许可证》,证书记载:位于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周家庄20号约15平方米的平方无偿由原告居住使用,同时原告以上述房屋办理了落户。2013年9月原告因身体原因,为方便生活原告回老家庆阳与儿子共同居住,同时以口头形式将上述房屋以每月200元的租金租给被告王海东居住,并收取了2年租金,共计5000元。至2015年11月1日房租到期,原告电话催促被告王海东续交房租或腾交房屋,被告王海东一直未交租和腾房,原告发现上述房屋内被告何键在居住,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海东辩称,涉案房屋系原告通过中间人出租于被告王海东,房租系半年付给原告一次,也不是直接付给原告。被告何键辩称,涉案房屋系被告何键花费60000元从被告王海东处购买,原告与被告王海东的纠纷被告何键并不知情,被告何键购买涉案房屋为了摆摊生计使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举证与质证,经本院审查认定上述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事人陈述和所举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陶有武系甘肃省日用杂品公司员工,1996年5月10日,甘肃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原告颁发《甘肃省公有住房租赁证》,证载1996年5月10日原告与甘肃省日用杂品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甘肃省日用杂品公司向原告提供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周家庄20-30号(砖木结构、使用面积15平方米)的平房壹间居住使用。协议第三条约定,原告承租公房,只能自住,无任何处置权,不得出售或作为资产抵押;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不得转让和私租,如有违反,甘肃省日用杂品公司有权终止协议,收回房屋,没收全部所得,并追究责任。2013年9月原告与被告王海通过口头形式达成租赁协议,原告将上述房屋以每月200元的租金转租给被告王海东居住使用,被告王海东向原告缴纳5000元,但被告王海东认为其缴纳的5000元是购房款,��非租金。2014年6月15日,被告王海东将上述房屋以60000元价格出售给被告何键,被告何键占有上述房屋并使用至今。本院认为,公有住房,是指由国家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兴建、销售的住宅,在住宅未出售之前,住宅的产权(拥有权、占有权、处分权、收益权)归国家所有。本案中,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周家庄20-30号(砖木结构、使用面积15平方米)的平房系公有住房,其所有权归甘肃省日用杂品公司,甘肃省日用杂品公司于1996年5月10日将其作为福利住房出租给公司职工(原告陶有武)居住使用,但根据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原告对上述房屋不具有所有权,亦不能进行转租和出售。原告于2013年将上述公有住房未经出租方甘肃省日用杂品公司同意私租给被告王海东的行为,既违反了租赁协议的约定,也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不具有合法性,故原告与被告���海东口头约定的租赁协议无效,甘肃省日用杂品公司有权终止协议,收回房屋,没收全部所得,并追究责任。被告何键辩称其属于法律上的”善意第三人”,对涉案房屋已拥有所有权,本院认为被告何键从被告王海东处购买涉案房屋时,并未见到被告王海东拥有涉案房屋的相关材料,且只见到署名为原告陶有武的《甘肃省公有住房租赁证》,被告何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房屋被告王海东不具有所有权,故被告何键并非善意取得,也不具备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被告何键的损失,应另行向被告王海东主张。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腾交上述房屋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与被告王海东的口头约定租赁协议无效,且被告何键不构成善意取得,故被告王海东、何键应向原告腾交租赁房屋,原告应将收取的房租退回被告王海东,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海东的损失可向原告另行主张。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非法占用原告房屋的占用费4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对上述房屋不具有所有权,也没有转租权,且私租公有住房,不具有合法性,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东、何键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陶有武腾交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周家庄20-30号(砖木结构、使用面积15平方米)的平房壹间;二、驳回原告陶有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陶有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劲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施璞琰????????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