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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6民初1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宋宝仲与李振林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宝仲,李振林,于国山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6民初1398号原告:宋宝仲,男,194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义,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林,男,195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华,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武茂,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于国山,男,195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华,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武茂,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宝仲与被告李振林、第三人于国山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成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宝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XX义、被告李振林、第三人于国山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宝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2、判决被告返还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永乐庄村×号房屋和宅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1992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将原告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永乐庄村宅院上房五间、西厢房三间卖给被告,被告给了原告购房款6000元整。原告认为原告具有上述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被告买房时已经是城市居民户口,作为城市居民购买农村房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特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要求被告返还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永乐庄村×号宅院及房屋,原告返还购房款。李振林辩称,1、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李振林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其配偶孙廷花女儿李稳、李星麟均为永乐庄村农业户口,被告李振林是以家庭为单位与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并共同居住。因此其购买本村村民原告的房屋是合法有效的购买行为。2、李振林于1992年3月6日,已将涉案房屋出卖给第三人于国山,该房屋一直由于国山居住,所有权归于国山所有。第三人于国山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于国山与李振林1992年3月6日签订房屋购买协议,已购买房屋,并且一直居住,同时于国山的户口于1992年3月31日已经迁至涉案房屋永乐庄村×号。因此,于国山与李振林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也是合法有效的,该房屋归于国山所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2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书》,原告将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永乐庄村的宅院上房五间、西厢房三间及相关附属物等以6000元价格卖给被告。该村村委会盖章予以认可。签订协议时,被告李振林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李振林妻子及女儿均为永乐庄村农业户居民。1992年3月6日,李振林将该处院落内房屋以12000元价格卖予于国山,当时于国山为永乐庄村农业户居民,至今于国山仍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被告李振林爱人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买卖协议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购买行为,且该村村委会盖章予以认可,故同一经济组织成员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应为有效。后被告又将该房屋卖予第三人,而第三人仍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原告之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宋宝仲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宋宝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成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