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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421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荆海涛与卢珊珊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绥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海涛,卢珊珊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21民初64号原告:荆海涛,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萝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荆荣华(系原告之父),男,1957年6月11日出生,住萝北县。被告:卢珊珊,女,1984年8月8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荆海涛与被告卢珊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海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荆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珊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荆海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双方共同生育男孩荆昊归原告抚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5年9月份结婚,2006年4月份办理登记手续,婚后一直靠父、母亲资助生活。2010年起,卢珊珊不安分生活,经常外出不归。2013年5月份起,卢珊珊外出后至今未归,被告放弃家庭,对家庭成员不管不顾,原告与其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诉至法院。卢珊珊经公告送达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结婚证原件、太平沟乡兴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户口本原件、残疾人证原件、萝北县太平沟乡边防派出所证明原件及太平沟乡兴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各一份,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及卢珊珊自2013年5月份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卢珊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质证的权利。卢珊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荆海涛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4月在萝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荆昊,现年11周岁,被告卢珊珊于2013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感情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中,荆海涛与卢珊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可以认定原、被告感情却已破裂,故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主张婚生子荆昊由其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荆海涛与被告卢珊珊离婚;二、婚生子荆昊由原告荆海涛自行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抚养至荆昊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案件受理费300.00元及公告费6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强人民陪审员  代立文人民陪审员  刘俊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