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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2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艾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2刑初6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某,男,某某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某某。因本案于2017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立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7日12时30分许,在建昌县玲珑塔镇胜利村龙王庙路段,被告人艾某某驾驶辽某某号普通低速货车左侧转弯与被害人蔡某某驾驶的辽某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蔡某某当场死亡。肇事后艾某某将肇事车辆驶离现场,并将辽某某号轻型普通货车开至事故现场顶替肇事车辆。经建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该起事故中艾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建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该起事故中辽某某号低速载货汽车后保险杠右侧处与辽某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大灯罩右侧处形成接触痕迹。经建昌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报告:蔡某某符合外力作用于头部及胸部,致颅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导致颅脑损伤及内部脏器损伤而死亡;蔡某某头部及胸部损伤符合钝性物体加速作用形成。同年12月30日双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艾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蔡某某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455000元,并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某于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孙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蔡某某、艾某某的证言,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谅解协议书及收款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触痕迹检验报告、法医学检验报告,现场勘查材料,前科劣迹查询,被告人艾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艾某某肇事后将肇事车辆驶离现场,将辽P78F**号车辆顶替肇事车辆的行为,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艾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问题已妥善处理,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结合审前社会调查结果,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以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缓刑考验期满之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长  闫晓峰审判员  赵庆华审判员  陈国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春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