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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1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与福建旭益纺织营销管理有限公司、石狮市益顺发纺织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福建旭益纺织营销管理有限公司,石狮市益顺发纺织贸易有限公司,洪于考,欧阳文旭,洪小凤,欧阳彬彬,洪秀绵,张荣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民初1163号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负责人:杨沦聪,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立,男,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文雄,男,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福建旭益纺织营销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欧阳文旭,该公司负责人。被告:石狮市益顺发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被告:洪于考,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欧阳文旭,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洪于考,男,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英林镇。被告:洪小凤,女,198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欧阳彬彬,女,198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洪秀绵,女,195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张荣楷,男,199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下称泉州银行石狮支行)与被告福建旭益纺织营销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旭益公司)、石狮市益顺发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益顺发公司)、欧阳文旭、洪于考、洪小凤、欧阳彬彬、洪秀绵、张荣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银行石狮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立、傅文雄、被告张荣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益公司、益顺发公司、欧阳文旭、洪于考、洪小凤、欧阳彬彬、洪秀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州银行石狮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旭益公司立即偿还原告银行承兑垫款人民币2058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罚息99813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28日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罚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付);2.原告有权以被告欧阳文旭提供址在江苏省常熟市××号房地产【权属证号:熟房权证虞山字第××号、常国用(2011)第071××号、熟房权证虞山字第××号、常国用(2011)第071××号、熟房权证虞山字第××号、常国用(2011)第071××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本金2988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旭益公司的上述债务;3.原告有权以被告欧阳文旭提供址在江苏省常熟市××号房地产【权属证号:熟房权证虞山字第××号、常国用(2011)第071××号、熟房权证虞山字第××号、常国用(2011)第071××号、熟房权证虞山字第××号、常国用(2011)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本金2778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旭益公司的上述债务;4.被告益顺发公司、欧阳文旭、洪于考、洪小凤、欧阳彬彬、洪秀绵、张荣楷对被告旭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荣楷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张荣楷的起诉,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欧阳文旭签订了编号为HT9350581001A150900030《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乙方(被告欧阳文旭)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6月9日至2020年6月9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2988000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原告)依据与被告旭益公司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上述所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具体担保范围以第三条所述为准,即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抵押物址在江苏省常熟市××号,权属证号分别为熟房权证虞山字第××号、常国用(2011)第071××号、熟房权证虞山字第××号、常国用(2011)第071××号、熟房权证虞山字第××号、常国用(2011)第071××号。2015年9月16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为熟房他证虞山字第××号。2015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欧阳文旭签订了编号为HT9350581001A151100016《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乙方(被告欧阳文旭)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6月9日至2020年6月9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2778000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原告)依据与被告旭益公司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上述所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具体担保范围以第三条所述为准,即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抵押物址在江苏省常熟市××号,权属证号分别为熟房权证虞山字第××号、常国用(2011)第071××号、熟房权证虞山字第××号、常国用(2011)第071××号、熟房权证虞山字第××号、常国用(2011)第0711××号。2015年11月10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为熟房他证虞山字第××号。2015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益顺发公司签订了编号为HT9350581001C150900013《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欧阳文旭、洪于考、洪秀绵、洪小凤、欧阳彬彬签订了编号为HT9350581001C150900014《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张荣楷签订了编号为HT9350581001C150900015《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乙方(被告益顺发公司、欧阳文旭、张荣楷、洪于考、洪秀绵、洪小凤、欧阳彬彬)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9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20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原告)依据与被告旭益公司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上述所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具体担保范围以第三条所述为准,即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担保期间为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旭益公司签订编号为HT93505810013151100064《承兑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旭益公司开具票面额343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40%,承兑汇票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承兑协议还约定,如申请人在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原告有权从保证金账户及申请人的所有存款账户直接扣划。对扣划后不足部分的票款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罚息。承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旭益公司开具票面金额共343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但被告旭益公司在承兑汇票到期后,未能支付全部票款,造成原告为开票人垫款2058000元。截至2017年2月27日,被告旭益公司结欠原告垫款本金2058000元、罚息99813元。被告张荣楷辩称,讼争编号为HT9350581001C15090001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字捺印,并非其本人所为,其不清楚本案讼争债务。被告旭益公司、益顺发公司、欧阳文旭、洪于考、洪小凤、欧阳彬彬、洪秀绵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抗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旭益公司、益顺发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旭益公司、益顺发公司主体资格;3.被告欧阳文旭、洪于考、洪秀锦、洪小凤、欧阳彬彬、张荣楷身份证,证明被告欧阳文旭、洪于考、洪秀锦、洪小凤、欧阳彬彬、张荣楷身份情况;4.《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欧阳文旭就为旭益公司融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相关事宜达成协议;5.《房屋他项权证》二份,证明抵押物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6.《房屋所有权证》六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六份,证明抵押物来源的合法性;7.《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益顺发公司、欧阳文旭、洪于考、洪秀锦、洪小凤、欧阳彬彬、张荣楷就为旭益公司融资提供保证担保相关事宜达成协议;8.《银行承兑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旭益公司就开具343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相关事宜达成协议;9.《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旭益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3430000元,该汇票已全部承兑;10.借据本息计算单一份,证明截至2017年2月27日,被告旭益公司尚欠原告银行承兑垫款本金2058000元、罚息99813元。被告张荣楷质证认为,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有关“张荣楷”的签字和捺印非其本人所为。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清楚。被告旭益公司、益顺发公司、欧阳文旭、洪于考、洪小凤、欧阳彬彬、洪秀绵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因原告撤回对被告张荣楷的起诉,对证据7本院不予审查。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有提供原件核对,且经本院核实,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欧阳文旭签订一份编号为HT9350581001A150900030《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欧阳文旭提供其所有的址于江苏省常熟市××号房地产【权属证号:熟房权证虞山字第××号、常国用(2011)第07××号;熟房权证虞山字第××号、常国用(2011)第071××号;熟房权证虞山字第××号、常国用(2011)第071××号】作为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为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20年6月9日(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2988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原告)依据与债务人(被告旭益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上述最高余额仅指本金。双方于2015年9月16日到江苏省常熟市房地产交易与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中心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证号为熟房他证虞山字第150093**号)。同日,原告与被告欧阳文旭又签订一份编号为HT9350581001A151100016《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欧阳文旭提供其所有的址于江苏省常熟市××号房地产【权属证号:熟房权证虞山字第××号、常国用(2011)第071××号;熟房权证虞山字第××号、常国用(2011)第071××号;熟房权证虞山字第××号、常国用(2011)第071××号】作为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为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20年6月9日(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2778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原告)依据与债务人(被告旭益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上述最高余额仅指本金。双方于2015年11月10日到江苏省常熟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中心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证号为熟房他证虞山字第150113**号)。上述抵押均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在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所有债权余额以及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经抵押人同意转入合同约定担保范围的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或者未完全清偿,债权人均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6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益顺发公司、与被告欧阳文旭、洪小凤、洪秀绵、洪于考、欧阳彬彬分别签订了编号为HT9350581001C150900013及HT9350581001C15090001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乙方(被告益顺发公司、欧阳文旭、洪小凤、洪秀绵、洪于考、欧阳彬彬)所担保的主债权均自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9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20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原告)依据与被告旭益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上述所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均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上述的最高余额内。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均为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乙方均应自接到甲方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均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担保责任或要求乙方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乙方均承诺不对此提供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担保责任仍然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2015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旭益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HT93505810013151100064《承兑协议》,约定该协议为编号HT93505810010150900011的《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授信合同》的分合同,授信额度为20000000元整,授信有效期自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9日止。本次承兑金额计入授信额度。原告向被告旭益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3430000元,汇票号码为131339780019520151123035914172,签发日期为2015年11月23日,到期日期为2016年11月23日。被告旭益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原告。应付票款数额与汇票金额一致。被告旭益公司按汇票金额百分之40%计1372000元,作为承兑汇票到期付款的保证金,保证金于出票日之前存入原告的转户,保证金存入之后于汇票到期之日前不得挪用和支取。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万分之拾计算,在银行承兑时一次付清。承兑汇票到期日,原告凭票依法支付票款。不过被告旭益公司在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授权原告直接从保证金账户及其在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所有存款账户直接扣划。对扣划后仍不足支付票款转作出票逾期贷款,尚未交付的票款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罚息。协议的担保合同为HT9350581001C150900013、HT9350581001C150900014、HT9350581001C15090001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HT9350581001A150900030、HT9350581001A151100016《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等。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各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旭益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343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于2016年11月23日实际承兑。但被告旭益公司在承兑汇票到期后,未能按约支付全部票款,截至2017年2月27日,结欠原告垫款本金2058000元,罚息9981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承兑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泉州银行石狮支行已依约履行承兑义务,但被告旭益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旭益公司偿还尚欠的银行承兑垫款及支付相应的罚息。被告欧阳文旭自愿提供其所有的房地产分别为本案讼争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2988000元及2778000元的抵押,并与原告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该最高额抵押担保均合法有效,原告有权依约行使抵押权利。但根据本案双方承兑协议的约定,本案讼争承兑垫款逾期后只产生罚息,双方并未对利息及复利进行约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欧阳文旭就其提供的本案讼争房地产对承兑垫款相应的利息及复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益顺发公司、欧阳文旭、洪于考、洪小凤、欧阳彬彬、洪秀绵作为本案讼争债务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人,本案讼争银行承兑款又在该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内,依法应对被告旭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案讼争借款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情况下,根据本案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同时要求保证人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原告泉州银行石狮支行的部分诉讼请求可以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旭益公司、益顺发公司、欧阳文旭、洪于考、洪小凤、欧阳彬彬、洪秀绵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旭益纺织营销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截至2017年2月27日的银行承兑垫款本金2058000元,罚息99813元,并按讼争《承兑协议》约定的罚息计算标准计付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罚息。二、如被告福建旭益纺织营销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有权对被告欧阳文旭抵押在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处的址于江苏省常熟市4××号房地产【权属证号:熟房权证虞山字第××号、常国用(2011)第071××号、熟房权证虞山字第××号、常国用(2011)第071××号、熟房权证虞山字第××号、常国用(2011)第071××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本金2988000元及相应的罚息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福建旭益纺织营销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对被告欧阳文旭抵押在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处的址于江苏省常熟市××号房地产【权属证号:熟房权证虞山字第××号、常国用(2011)第071××号、熟房权证虞山字第××号、常国用(2011)第071××号、熟房权证虞山字第××号、常国用(2011)第071××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本金2778000元及相应的罚息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福建旭益纺织营销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三、被告石狮市益顺发纺织贸易有限公司、欧阳文旭、洪于考、洪小凤、欧阳彬彬、洪秀绵应当对被告福建旭益纺织营销管理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石狮市益顺发纺织贸易有限公司、欧阳文旭、洪于考、洪小凤、欧阳彬彬、洪秀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旭益纺织营销管理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62元,减半收取计12031元,由被告福建旭益纺织营销管理有限公司、石狮市益顺发纺织贸易有限公司、欧阳文旭、洪于考、洪小凤、欧阳彬彬、洪秀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剑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龚松渝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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