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1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1479号原告:王某,女,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张店镇傅岗村*组***号,现住址为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桂湖东路2巷*号*栋*单元*楼*号。被告:杨某,女,198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葛兰镇金山村*组**号附*号。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杨某返还所欠借款共计8500元并支付利息2040元;2.本案诉讼费由杨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日,杨某向王某借款5000元用于为其朋友罗某租房,罗某向王某出具借条,借款人落款为罗某,杨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并承诺在罗某不归还借款时由杨某代为偿还;2014年11月22日,杨某向王某借款2000元用于为罗某还房贷,并向王某出具借条;2014年12月7日,杨某向王某借款1500元用于支付其子女的生活费用,并向王某出具借条。三次借款金额共计8500元,期间利息2040元。后王某多次向杨某催收,杨某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王某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王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2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杨某的朋友罗某向王某借款5000元,杨某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2.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2日的借支一份,用以证明杨某向王某借款2000元的事实;3.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7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杨某向王某借款1500元的事实;4.中国交通银行出具的起止日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零售客户交易清单一份,用以证明三笔借款中金额为5000元的一笔借款的资金来源,即王某自其名下账户中取款3000元出借给杨某。杨某辩称,对证据1中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借条为罗某所写,借条上的签名确为杨某本人所签,但系受王某强迫而签下;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4不予认可,因证据3中的借条并非杨某本人所写。杨某辩称,王某所诉请的三笔款项均为杨某在王某处做传销时预支的工资款,预支款项前并不知道王某是在做传销,借条、借支等均是受王某强迫所写。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杨某无证据向本院举出。庭审过程中,王某明确表示因证据不充分而撤回对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7日的借条所载1500元款项的诉请;开庭审理后,王某表示撤回关于要求杨某向其支付2040元借款利息的诉请。综上,王某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杨某返还所欠借款本金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杨某承担。本院认为王某撤回其部分诉讼请求系依其自主意志对自身权利所作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王某所举证据1、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与本案缺少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9月2日,罗某向王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王某借款人民币伍仟元整,”杨某在该份借条上签名捺印;2014年11月22日,杨某向王某出具“借支”一份,载明“杨某、罗某今借王某俩仟元正”。“借条”及“借支”中均未就利息及还款期限作出约定。后王某因杨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而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王某自述,借款来源为王某从事保洁行业的工资收入。以上事实,有王某所举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综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王某与杨某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基础法律关系;2.就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2日的“借支”中所载王某与杨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是否成立;3.杨某应否作为保证人对王某所举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2日的“借条”中所载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从以下三方面进行阐述:1.关于王某与杨某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基础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并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王某以杨某签名捺印的“借条”及“借支”作为债权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双方之间具备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杨某在庭审中虽辩称“借条”及“借支”均为预支传销工资款而出具且为受王某胁迫所签下、并非民间借贷所引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前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杨某的前述答辩内容,本院不予采纳。故王某与杨某借款基础事实应予成立。2.关于王某所举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2日的“借支”中所载借款事实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王某与杨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须以王某向杨某实际履行出借义务、给付款项为前提。王某举出“借支”一份用以证明其与杨某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并对借款发生的具体经过及其自身具备相应的现金出借能力作出了合理说明,其陈述与所举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杨某庭审中自认该借支确系其本人出具,杨某就借到款项向出借人王某出具“借支”的行为,符合日常生活习惯,故本院认为王某与杨某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对王某请求判令杨某向其支付借款本金2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关于杨某应否作为保证人对王某所举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2日的“借条”中所载5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杨某虽确认“借条”上的签名确系其本人所签,但“借条”上并未表明杨某为保证人身份或愿意承担保证责任,杨某在庭审答辩中表明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王某也未能提供其他足以证明杨某为该笔借款保证人的证据,故本院对王某关于杨某应就该笔5000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应向王某连带清偿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某关于请求判令杨某向其归还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2日的“借支”中所载借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基础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请求判令杨某向其归还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2日的“借条”中所载5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2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元,由被告杨某负担(此款王某起诉时已支付,杨某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向王某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议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小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