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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2行审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惠州市环境保护局与惠州市茵诺威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惠州市环境保护局,惠州市茵诺威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1322行审245号申请执行人惠州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法定代表人黄水祥,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先春、刘健斌,系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惠州市茵诺威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刘荣兵。申请执行人惠州市环境保护局依据已经生效的惠市环(仲恺)罚[2016]71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申请执行进行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在执法检查过程中,查实被申请执行人惠州市茵诺威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从事制冷设备铜管加工,该厂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即投入生产。申请执行人根据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认定被申请执行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作出以下决定:1、责令被申请执行人立即停止生产;2、罚款50000元。申请执行人书面向被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权利和义务,并于2016年6月21日将行政处罚决定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无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立案前,被申请执行人已经缴纳了罚款。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责令停止生产事项。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申请不具有可执行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惠州市环境保护局的本案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叶东来代理审判员  黄国胜代理审判员  白 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惠倩 关注公众号“”